福建
广东
广西
西 南
贵州
云南
四川
全国平均(不
包括满洲)
续表
27.3
42.3
52.6
51.3
27.9
47.8
43.1
39.3
36.9
21.2
—
—
—
30.7
19.7
33.3
51.0
31.0
31.2
36.6
51.4
55.7
59.6
26.0
25.8
27.6
52.4
28.7
47.9
52.3
47.0
67.0
60.4
56.5
54.2
71.8
87.4
51.1
—
—
—
47.0
34.6
38.1
38.2
27.8
32.0
33.4
41.6
24.8
12.3
37.7
—
—
—
32.4
9.5
5.8
9.6
3.5
5.5
6.3
3.7
2.5
0.3
7.2
—
—
—
7.8
6.2
2.5
4.5
1.4
1.8
3.1
0.5
0.8
*
3.0
—
—
—
5.4
1.8
1.3
0.7
0.3
0.2
0.8
*
0.1
—
0.9
—
—
—
7.4
省别
西 北
(4)各类地租形态
的百分数, 1934 年
钱租 物租
分租
(5)租额占地价的
百分数, 1934 年
钱租 物租
物租与分
租占收益
的百分数,
分租 1934 年
察哈尔
绥远
宁夏
青海
甘肃
陕西
北
山西
河北
山东
河南
东
江苏
安徽
浙江
中
湖北
湖南
江西
东 南
福建
广东
广西
西 南
贵州
云南
四川
全 国 平 均
(不包括满洲)
19
31
46
11
14
15
27
52
30
17
28
14
27
20
8
7
19
24
6
10
14
26
21
51
23
19
54
51
9
45
22
31
39
53
53
66
58
74
80
56
58
65
40
61
58
51
30
46
35
35
35
26
27
26
39
44
19
33
7
22
18
13
25
18
29
50
25
16
28
2.9
6.4
—
—
11.4
10.1
6.2
7.3
16.0
—
8.7
9.4
9.6
8.3
17.4
19.2
17.8
17.0
—
6.2
13.9
11.4
11.0
4.4
14.4
—
—
12.0
13.0
5.9
7.6
18.8
—
7.8
9.4
10.3
6.8
17.4
18.1
19.9
19.0
—
13.4
16.6
14.5
12.9
6.9
12.0
—
—
13.7
12.6
6.2
8.1
20.8
—
12.8
16.4
13.2
13.6
28.5
36.8
21.0
15.4
—
12.1
16.8
16.9
14.1
37.5
—
30.9
41.1
50.1
49.1
46.5
49.5
40.3
40.4
42.4
38.6
44.2
42.6
44.7
42.5
43.1
51.4
43.4
49.1
43.3
* 少于 0.05%
资料来源:
(1)《农情报告》,5.12(1937 年 12 月),第 330 页,载李文治和叶
孔嘉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3,第 728—730 页。卜凯:《中国土地
利用,统计资料》,第 57—59 页。
(2)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 55—56 页。全国土地委
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 37 页。
(3)《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 26—27 页。
(4)《农情报告》,3.4(1935 年 4 月),第 90 页,载国民政府主计
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 43 页。
(5)《农情报告》,3.6(1935 年 6 月),载《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
析》,第 79 页。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第 94—95 页。
农,他们租种部分土地。表 16(1)列出 30 年代各省租佃率的两种估计,它
们虽然在细节上有差别,但都清楚地表明,长江流域和南方沿海种植水稻的
省份纯租佃发生率比种植小麦的北方各省高得多。①这些省的数据常常掩盖了
省内由于地区、土质、商业化程度和历史积累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少地方性差
异。②还应当指出,类别中的自耕农、自耕农兼佃农、佃农的顺序在经济上不
一定是每况愈下。例如,表 17 所示全国土地委员会 1934—1935 年调查中较
为复杂一些的分类就告诫我们,表 16(1)中的“自耕农兼佃农”这个名目,
把从租种 1%土地的地主到租种 95%土地的贫农之间的每一种情况都包括进
去了。山西、山东、河北、河南的农民,人口压力较小,农场较大,大都是
自耕农,但在家庭收入方面并不比他们在广东的佃农兄弟更好。租佃与经济
进步也不是不相容:比如在美国,农场经营者的百分比从 1879 年的
各类地权形态户的百分数
表 17 (16 省 1745344 户,1934—1935 年)
地主
地主兼自耕农
地主兼自耕农兼佃农
地主兼佃农
自耕农
自耕农兼佃农
佃农
佃农兼雇农
雇农
其他
2.05
3.15
0.47
0.11
47.61
20.81
15.78
0.02
1.57
8.43
资料来源:《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 35 页。
25.6%增加到 1945 年的 34.5%,他们都是佃农。
几乎不存在关于变化着的租佃发生率的可靠历史资料。将地方上的观察
家、传教士和其他人士在 19 世纪 80 年代编纂的估计与 20 世纪 30 年代的估
① 在表 16(1)中,我用了从卜凯的“农业调查”而不是他的“田场调查”中通常被引证的百分比导出的
可供选择的估计。后者显然太低,一方面由于他的实例对南方各省的重视不够,另方面由于调查的性质使
得比较容易接近的地区支配了数据。
② 关于江苏的地区差异,见阿什:《中国革命前的土地占有》,第 11—22 页;关于山东与河北,见迈尔斯:
《中国的农民经济》,第 234—240 页。
计相比较,表明各地租佃率有相当大的差别,但总的来看没有重大的变化。①
中央农业实验所的估计仅仅表明有微小的变化。(租种全部土地的农户,从
1912 年的 28%增加到 1931—1936 年的 30%),这也许没有多大意义,因为
1931—1936 年的数据是用通常的通信调查获得的,参加者是成千志愿的作物
报告者,其中许多是乡村教师,而关于 1912 年的数据则纯属推测。②拉蒙?迈
尔斯把山东 22 县在 19 世纪 90 年代与它们在 20 世纪 30 年代相比较,揭示佃
户的百分数在 13 个县下降,在 9 个县上升。①河南、安徽、江苏和湖北 1913、
1923 和 1934 年的比较数据,表明没有重大变化:佃农从 39%增加到 41%,
自耕农兼佃农从 27%增加到 28%,而自耕农则从 34%降到 31%。②
与其他价格相比,上涨较慢的地价如表 14 所示,这可能意味着对土地的
需求比较疲软,原因是 20 年代的局势相对地不稳定,正如卜凯说的,“反地
主运动……减低土地需求,甚其使有产之人出售其产”。③最后,如前面指出
的,人民共和国初期土地改革中分配的耕地数量——尽管是在 12 年的战争与
内战之后——接近 30 年代中期地主控制的耕地数量。我们也许可以断定,虽
然土地的买卖照常进行,但有的地区租佃率高有的地区租佃率低这个基本模
式(主要由于有差别的地主经济收益,但在最落后的地区也由于“超经济”
劳役和其他苛捐杂税的持续性),在民国时期没有重大变化。
佃农的地位牢靠吗?总的看,在 20 世纪也许不十分牢靠。对 1924—1934
年间 8 省 93 县的大致比较,表明年租的百分比略有增加,3 至 10 年的租约
没有变化,10 至 20 年的租约和永佃租额略有下降。④例如,1930 年的土地法
包含这样一条,大意说,佃户有权不定期地延长租约,除非地主在租约满期
后将土地收回自种,这表示承认有农民租地不牢靠的问题。没有作出努力去
实施这条法律,因而使用权不牢靠无疑继续成为一个问题。作为中国农村的
财产观念现代化过程的一部分,“永佃”制(它明确区分佃户的“田面权”
和地主的“田底权”)逐渐消失了。永佃权被不那么永久的租约所代替。年
租约的不牢靠把农民置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使地主能够以押租(作为对付不
交租的担保)的形式把额外的负担和更高的租额强加给佃户。
但这些趋势来得很慢。对中国农业生产力具有更大直接意义的,是上面
提到的 8 省中较长租约(包括永佃权)的发生率与租佃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