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二十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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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二十讲- 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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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失策不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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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论结婚与独身(2)
节选自《培根论说文集》,第2627页,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
  

第八讲 婚姻的权利(1)
  [德]康德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德国古典哲学的旗手,近代西方哲学史上的“哥白尼式革命者”,“人为自然立法”、“人是目的”等是他的著名哲学信条。他终身未婚,一辈子待在家乡柯尼斯堡,生活极有规律,每天到一条后来被命名为“康德小道”的路上散步,据说当地人以他活动的时间为准来校表。他的主要著作有《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未来形而上学导论》、《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等。
    【编者按:康德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认为婚姻的目的就是夫妻双方为了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取乐,康德继而从法律意义上提出婚姻双方对对方产生物权性质的权利。生育只是性快乐的结果。康德认为只有一夫一妻制才能满足上述婚姻目的,因此需要双方的平等。】
  婚姻的自然基础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两性关系”或者是自然的,通过这种关系,人类可以产生自己的种类;或者是不自然的,它又可以分为两种,或者是指和对方属于同一性别的,或者是非人的其他种类。不自然的两性关系是违背一切法则的,对这种违反天性的罪犯,真是“无以名之”。他们违反了作为人的一切人性,不可能通过任何界线与任何例外,把他们从彻底的堕落中挽救出来。——原注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产生,或者仅仅依据动物的本性,或者依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他们生养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认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一定要按此来规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规定务必生养孩子是他们成为结合体的目的,否则,万一不能生养孩子时,该婚姻便会自动瓦解。
  尽管可以认为互相利用性官能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换言之,如果一男一女愿意按照他们的性别特点相互地去享受欢乐,他们必须结婚,这种必须是依据纯粹理性的法律而规定的。此节,德文版与英文版在文字上略有出入,但意思一样。如,德文版中说:“性的结合是相互利用,一个人利用另一个人的性器官和能力,或者是自然的利用,或者是非自然的利用……”还有,德文版中无此节的第一句。
  婚姻的理性权利这种自然的性关系——作为两性间互相利用对方的性官能——是一种享受。为此,他们每一方都要委身于对方。在这种关系中,单个的人把自己成为一种“物”,这与他本人的人性权利相矛盾。可是,这种情况只有在一种条件下可以存在,即一个人被另一个人作为“物”来获得,而后一个人也同样对等地获得前一个人。这就恢复并重新建立了理性的人格。由于这种结合,获得人身的一部分器官,同时就是获得整个人。因为人是一个整体,这种获得发生在彼此性官能的交出和接受后;或者,一个性器官与另一性器官发生关系,在结婚的条件下,不仅仅是可以允许的,而且在此条件下,进而是唯一真正可能的。可是,这样获得的人权,同时又是“物权性质”的。这种权利的特殊性,可以由下述事例来确定:例如已结婚的双方,如有一方逃跑或为他人所占有,另一方有资格在任何时候,无须争辩地把此人带回到原来的关系中德文版为“带回到自己的权力之内”。,好像这个人是一件物。
  一夫一妻制与婚姻的平等根据同样理由,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无论在互相占有他们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物方面都如此。因此,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才真正实现这种平等关系,因为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中,一夫或一妻委身于对方,而他或她只能获得对方中的一人,即获得当时委身于他(她)的那一个人而已,因此也就变成一种纯粹的物了。至于他们的财物,他们各人都有放弃使用这些财物的任何一部分的权利,虽然这仅仅需要通过一项特殊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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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婚姻的权利(2)
接着是纳妾的问题,“纳妾”,也可译为“非法同居”。根据上述原则,纳妾很难被纳入权利的契约之中,因为纳妾是私通契约方式,如同偶然地雇用了一个人那样,一个女人才成为妾。由于考虑到雇佣关系也可能包括上述关系的契约,所以,人人必须承认,任何一个可能订立了这种契约的人,如果她们盼望脱离这种关系回复原来的身份,就不能合法地要求她们去实现她们的承诺。关于纳妾的契约也可以堕落成为一项肮脏的契约。因为作为雇佣的契约规定身体的一部分为别人所使用,而这一部分又是和整个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谁加入了这样的契约,谁就实际上要像一件物那样屈服于别人的专横意志。因此,任何人如果和别人订了这种契约,订约的任何一方可以废除这样的契约,只要此人愿意,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这样做;而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埋怨别人损害了他的权利。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个身份高的男子想和一个身份低的女子结婚的不相配的婚姻(或者“不自然”的婚姻)。他们的婚姻都是为了通过这种契约,利用双方不平等的社会身份,成为一方对另一方处于优越的社会地位而去控制对方,因而,事实上这样的关系和纳妾没有实质的区别。根据自然权利的原则,这种结合不能构成真正的婚姻。人们会质问,当法律以任何方式对待丈夫与妻子的关系时,总是说:“他将是你的主人”,于是他便代表命令的一方,而她就成为服从的一方,在此情况下,是否违背了婚姻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这种法律上的优越地位仅仅是基于考虑到丈夫与妻子的能力相比,在有效地完成家业的共同利益方面具有自然优势;此外,如果丈夫的命令权仅仅是根据这种事实来作出的,那么,不能认为这违背了人类结合成双的自然平等的原则。因为这种权利可以从二人结合与平等的义务以及有关的目的之间的关系推断出来。
  婚姻契约的完成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契约,如果附有秘密谅解,彼此避免同居,或者知道一方或双方没有性功能,这项婚姻契约就是冒充的契约,它不能构成婚姻,可以由任何一方决定解除。但是,如果在结婚之后才发生一方缺乏性功能,那么,这项契约的权利不能由于一件在法律上不能加以指摘的偶然事故而被宣告无效或认为没有约束力。
  获得一个配偶(或者作为丈夫,或者作为妻子),不能根据二人同居的事实而不事前缔结婚约,便可以构成;也不能仅仅有了婚姻的契约而没有随后的同居,便可以构成。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获得配偶:即作为一项法律上责任的后果。它是由两个人,仅仅根据彼此占有而结成一个性关系的联合体。这种相互占有,同时又仅仅是通过相互使用性器官,才能成为现实。
  节选自《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9599页,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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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论婚姻、家庭与子女(1)
  [德]黑格尔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与康德齐名的德国古典哲学的另一重镇,建立了一个庞大的无所不包的哲学体系。他的主要著作有《精神现象学》、《逻辑学》、《自然哲学》、《历史哲学》、《法哲学原理》、《哲学史讲演录》等。
    【编者按:黑格尔对婚姻的看法,体现在下面这句话中:“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而本篇章的所有内容都是在论证这句话,黑格尔认为康德对婚姻的看法是粗鲁的。】
  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的家庭,以爱为其规定,而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因此,在家庭中,人们的情绪就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
  补充(爱的概念)所谓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别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获得我的自我意识。但爱是感觉,即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在国家中就不再有这种感觉了,在其中人们所意识到的统一是法律,又在其中内容必然是合乎理性的,而我也必须知道这种内容。爱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我不欲成为独立的、孤单的人,我如果是这样的人,就会觉得自己残缺不全。至于第二个环节是,我在别一个人身上找到了自己,即获得了他人对自己的承认,而别一个人反过来对我亦同。因此,爱是一种最不可思议的矛盾,绝非理智所能解决的,因为没有一种东西能比被否定了的、而我却仍应作为肯定的东西而具有的这一种严格的自我意识更为顽强的了。爱制造矛盾并解决矛盾。作为矛盾的解决,爱就是伦理性的统一。
  个人根据家庭统一体所享有的权利,首先是他在这统一体中的生活,只有在家庭开始解体,而原来的家庭成员在情绪上和实际上开始成为独立的人的时候,才以权利(作为特定单一性的抽象环节)的形式出现;从前他们在家庭中以之构成一个特定环节的东西,现在他们分别地只是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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