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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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一卷- 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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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这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这

样一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就只因为这样做的人已经丧

失了自己健全的理智。说全国人民也都这样做,那就是假设

举国皆狂了;而疯狂是不能形成权利的。

纵使每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他也不能转让自己的孩

子。孩子们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

们自己,除了他们自己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处置。孩

子在达到有理智的年龄以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为

了他们的幸福,用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条件;但是却不能无

可更改地而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因为这样一种奉

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并且超出了作父亲的权利。因此,要

使一个专制的政府成为合法,就必须让每一个世代的人民都

能作主来决定究竟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但是,那样一来,这

个政府也就不再成其为专制的了。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

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

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

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

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

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

对于一个我们有权向他要求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

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

交换的唯一条件,其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因

为,无论我的奴隶可以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

切都属于我所有,而且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那末,这

种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岂不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了

吗?格老秀斯和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来了这种所谓

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照他们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

权利,但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

生命;据说,这种约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为它对双方都

有利。

但是很显然,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怎样

都绝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

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任何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

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彼此是

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既然战

争状态并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

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就

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

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

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不能构

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九世的敕令所认可

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

政府的滥用职权,它如果曾经是一种制度的话,也是一种违

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因此,战争绝不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

种关系;在战争之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

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只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

仇敌的;他们绝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

卫者。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

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能

以人为敌。

这项原则也符合一切时代所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

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而且尤其是向

它们的臣民下通告。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

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

就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中,一个

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所有物,但是

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为他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

那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既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

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可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

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

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候,不杀害对

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可以消灭一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

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

斯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而是得自

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而外,就没有任何

别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

人民的权利;那末,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

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

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转化为奴

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

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

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

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岂不是显然陷入一场恶性循环了

吗?

纵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一切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

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

好是被迫服从而外,对于其主人也完全没有任何义务。征服

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所以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

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

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

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依旧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

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

和平条约的。他们之间也曾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使有过,这

一约定也远非消灭战争状态,而只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

于是,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

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

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的,它

们是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

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同样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

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

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哪怕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

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

个社会,这两者之间永远有着巨大的区别。即使分散着的人

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无论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

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没有看

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如果人们愿意这样

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没有公共幸福,也没有

政治共同体。这个人,那怕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

一个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

利益。如果这个人归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就

像一棵橡树被火焚烧之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

格老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则,

按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

经是人民了。这一奉送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

设有一种公共的意愿。因此,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

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

人民的。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是社会的

真正基础。

事实上,假如根本就没有事先的约定的话,除非选举真

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

从何而来呢?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何以有权为根

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投票呢?多数表决的规

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

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

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

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

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

灭。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

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

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

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

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

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

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

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

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

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

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

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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