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理解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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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理解与运作- 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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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对股东的权利和地位作了高度概括。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按其出资比例或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2)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出资或所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3)查阅公司章程、查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4)按比资比例或所持股份分取红利;(5)公司终止后按其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比例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公司法》还通过完善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和管理机制来保障股东权益,并规定了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合法权益受侵犯等权利(详见第2章、第3章有关内容)。
  6.公司的登记原则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设立登记,采取登记主义和审批主义两种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8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结合《公司法》第2章和第3章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定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只要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即可申请登记为公司,毋须再另外办理审批手续,这一规定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和减少行政干预的要求,并将导致企业登记注册制度的改革。当然,登记主义作为一项原则,也有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履行报批手续。
  这有利于国家对某些特殊的行业实施必要的监督。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的是审批主义原则,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除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在申请登记前必须报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为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在规模、股东人数方面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大、更分散,证券交易的安全性要求也比有限责任公司高。如果把关不严,将会对广大股东、债权人和交易所股民造成重大损失。
  近年来在“股份制热”中,已有不少企业滥发股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教训。因此,在目前的公司登记原则中,采取二元主义的立法态度是切合实际的,等时机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单一的登记主义原则。
  7.公司内部管理体制
  《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第7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这既是公司制企业的本质要求,也是非公司制企业所不能比拟的优点。
  公司制企业实行权力机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原则。通过规范的企业组织制度,使公司的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决策和执行机构之间相互独立、权责明确,在公司内部形成激励、约束、制衡的机制。这种具有制衡机制的内部管理体制使出资者、经营管理者、员工的积极性得以调动,行为受到约束,利益得到保证,达到“出资者放心、经营者精心、员工用心”的效果。
  根据《公司法》第2章、第3章的有关规定,公司由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选举产生管理机构(董事会、经理),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和决定公司的日常生产和管理活动,监督机构(监事、监事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一个相互制衡的科学管理体制。
  《公司法》还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并规定了职工董事制度和职工监事制度,以及公司职工对重大事项特别是涉及劳动权益的重要决策享有建议权。另外,《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这一系列规定体现出了社会主义中国特色。
  8.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在法律上同具有人格,自然人有姓名和住所,公司亦有名称和住所,在某种程度上其意义更重要。
  《公司法》第9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这一规定正好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7条规定相一致,即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依次组成。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看,《公司法》作如此规定,至少有如下两点意义:其一是防止滥用。因为公司企业的社会经济影响比较大,在公司企业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便于社会公众监督,对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对方是一种法律上的提示。而不具备公司条件的企业随意标明某种公司字样将视为非法组织承担应有法律责任。其二是排他效力。企业名称具有专有性,公司名称一经登记注册,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禁止同行业使用与本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公司名称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相一致。《公司法》不同于其他企业立法,特别规定了企业住所,体现了公司制企业的严肃性。因为规定了公司的法定住所,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其一,确定了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等行政管辖;其二,确定了债务清偿等民事事务管辖;其三,为诉讼等司法管辖标准提供了依据。
  9.公司章程
  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制订的全面规定公司制度的基本规范,是公司的“公司法”。
  《公司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可见,章程是公司成立时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是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要求的设立条件的重要依据。
  公司章程包含《公司法》强制要求订明的条款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任意订明的条款。
  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组织管理机构和议事规则、公司解散与清算等事项(详见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第3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或发起人制订、创立大会通过(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待公司一旦核准注册登记后,即成为公司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章程。公司章程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才有权依法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修订。
  10.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具体化。根据《公司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这一规定既是现代民商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又是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的恰当结合。它一方面允许公司按照自己意志结合自身条件任意选择经营项目,改变了以往那种对企业经营范围限制过死的做法,但也不是绝对的放任自由,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必须依法经过批准才能经营。同时,经营范围的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实现。
  11.公司与投资
  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这种投资必须导致公司资产等方面的变化。《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另外,《公司法》第12条同时也对公司投资的限额作了规定,即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即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是因为,一旦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将导致本公司被控股,被兼并。而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则不然,因为它有足够的实力控制其投资的公司,并以此为目的。所谓控股公司,是指通过持有其它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对其实行控制的公司。控股公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控股公司,其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控制其它公司的股份而不经营其它业务,通过股权控制来影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被控制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其控制意图;一种是混合控股公司,它除了进行股权控制外,本身也进行直接的经营活动。在英美等国,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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