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全国工商联没有停下脚步,2003年“两会”,私产入宪提案再次提交。这一次,有了明显回应。2003年年中,中央成立修宪领导小组,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内容是修改的重要议题之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位官员向记者表示,这次修宪成功有一个“注脚”,那就是十六大已经明确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私产入宪事实上在十六大召开后就必修无疑了”。
很少有人留意到,几乎与全国工商联提出第一份团体提案同时,与政协礼堂遥遥相望的人民大会堂那边,第一次当选全国人大代表的深圳私营企业主郑卓辉,花了三天半时间游说广东团代表,获得49名代表附议,以个人名义发起了“保护私有财产”的人大议案。
这是第一份在全国人大代表中有关私产入宪的个人议案。
尽管一份个人议案和三次团体提案,都是由非公有制经济代表或其组织提出来的,他们的初衷当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结果是惠泽所有“有私产的人”。
与其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概念第一次写入社会主义宪法,看作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史上“破天荒的创举”,不如说这是中国对26年改革开放成果的一个接纳与肯定,由改革开放衍生而出的“私有”概念,从被打击、排斥到被接受、保护,漫长而曲折的全过程终于圆满终结。
多次参与宪法修改的宪法学专家许崇德说,比修改本身更重要的,是执行。
这无疑是问题的核心。早在1982年的宪法,已经有保护公民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的相关内容,但在南京的拆迁办公室、北京的金水桥畔、漯河的京广线上,屡屡有人为有法不依付出了生命代价和惨痛的后果。
还是以温家宝总理在记者发布会上引用的毛泽东诗词,为这个话题作一个结尾吧:
雄关漫道真如铁,
而今迈步从头越。
创建时间:20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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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私产对大多数人的意义
南方周末 2004…03…18 15:34:55
□吴忠民
■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列入宪法,有助于使社会各个群体之间产生良性的而不是恶性的互动,既可以防止“劫富济贫”,也可以防止“劫贫济富”。换言之,其意义不仅在于对民营企业家等高收入群体的“合法地位”及其财产的保护,而且更在于对除此之外的大多数社会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列入宪法是中国社会具有重大意义的一件事情。出于中国现在的民营企业家群体的社会“合法性地位”亟须确立的情势等原因,人们可能会产生某种误解,认为这件事情只是对高收入群体有利。实际上,这件事情的意义不仅在于对民营企业家等高收入群体的“合法地位”及其财产的保护,而且更在于对除此之外的大多数社会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换言之,“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对于大多数社会成员来说更加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就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利的保护而言,“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规定是必不可少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是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生计的必要屏障,是其安身立命的基础条件。对大多数人(中等收入人群和低收入群体)来说,同高收入群体相比,其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数量自然要少得多。
虽然如此,应当看到的是,这有限的私有财产对于大多数人基本生存需求的边际效应来说并不低于(甚至要高于)高收入群体。比如,对于为数不少的收入不高的城市居民来说,其私人住房的面积很小。由于他们无力购置新房,或者需要费很大力气多年储蓄资金才买得起新房,所以这面积很小的住房却是他们基本生计的须臾不可缺少之物。在这样的情况下,强行圈地、强行拆迁对于相关的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利益的损害与打击程度是可想而知的了。
显然,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列入宪法,将之上升到国家大法的位置,无疑会防止其他群体的对于中等收入人群和低收入群体以各种各样的名义进行的剥夺,防止将大多数人的基本财产强行充公或变相充公,从而有效地维护大多数人的基本利益。
另外,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列入宪法为契机,还有助于纠正以往一些不合理的规定。比如,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同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要求明显地不一致,因而应当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矫正,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利益。
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对于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发展权利及其可以预期的发展空间的保护也是十分必要的。保护私有财产不仅事关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问题,而且事关其发展的基本前景。不能否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状况同其发展前景密切相联。这不仅仅因为积累财富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还因为具体的财富状况是社会成员赖以发展的基本平台。
所以,将保护私有财产列入宪法并予以有效的实施,有助于排除大多数社会成员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有助于其财富的可预见积累,有助于增强其发展前景的可预期性。尤其是在中国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显得更加重要。现在中国的社会收入结构是呈金字塔形的,即:上面小,下面大。这种社会结构不合理,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当形成一个两头小中间大的亦即一个以中等收入人群占主导地位的橄榄形的社会结构。而在中等收入人群发育、壮大的过程中,对于其私有财产进行保护至关重要。
说到底,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列入宪法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维护,体现了对个体人的保护。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存在,能够保持其自身的尊严,这无论如何是离不开作为个体的人的贡献和尊严。从缔结社会的意义上讲,每个个体人的基本贡献均是不可缺少的,是平等的。社会也正是由于得益于每个个体人的“前提性贡献”,方进而使人类社会具有了自身特有的种属尊严,于是个体人也因之具有了相应的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对个体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进行保护。而这种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有助于使每一位社会成员的自主性、独立性、创造性和尊严得到维护和增强,从而筑成市场经济的坚实基础;有助于使社会各个群体之间产生良性的而不是恶性的互动,既可以防止“劫富济贫”,也可以防止“劫贫济富”。这一切,无疑会促成以个体人为基石的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
(作者系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创建时间:20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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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目的及其决定
南方周末 2004…03…18 15:34:55
□张曙光
编者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写入刚刚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强调依法征收、补偿,受到广泛赞誉。而在土地征收和征用过程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区分公共目的与商业目的,也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作为公共目的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就是因为没有市民的监督和制衡,官员的私人目的,即政绩和形象、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才得以混入了和取代了公共目的。或者说是以公共目的为名,行官员的私人目的之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有关公共事务问题上,官员究竟把自己与老百姓的关系摆在一个什么位置上。
在征地拆迁中,所征用的土地通常用于两种目的:一是公共目的,如用于修建道路、绿地、公园、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土地;一个是商业目的,如一般工厂商户用地、商品房开发用地等。两类用地的目的不同,其征地拆迁主体和方法也有别。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征地拆迁的主体是政府及其相关机构,这种征地拆迁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用于商业目的的用地,征地拆迁的主体是有关商家,其征地拆迁只能通过双方协商、公平交易达成。
在目前的征地拆迁中,我们不仅没有严格区分这两种不同的目的和用途,反而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比如,政府要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大办开发区,在很多地方,这种名目的征地拆迁就混同于公共目的。因为,这些开发区的征地拆迁都是由政府的派出机构,如开发办或者管委会进行的。这里不仅混淆了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而且扭曲了政府职能和政府行为,使政府变成一个积极的市场主体,参与到与民争利的市场竞争活动中去。全国为什么会开办6000多个开发区,就是因为政府在主导征地开发活动。再如,一些工商企业和公司的办公用地,也被一些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公共目的用地而进行征地拆迁。因此,分清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是征地拆迁中首先要明确解决的一个原则问题。
作为商业目的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在遵循政府的土地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先要由商家与动迁户进行协商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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