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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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手册- 第2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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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为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受理与管辖(共2条)01' 第一条 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02' 第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共11条)03'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设立公司行为,始于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签订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之日,终于公司成立之日或者确定公司不成立之日。     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04' 第四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且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5' 第五条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     合同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已确认承担合同责任,或者已实际享有了上述合同的履约利益,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缔约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6'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因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内部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对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费用负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出资不足或者因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其他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有过错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07' 第七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08' 第八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虽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并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09' 第九条 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010' 第十条 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指公司设立时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的原始股东。     股东已经补足出资或者已对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当于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11' 第十一条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股东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可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012' 第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013' 第十三条 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期限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三、关于股权确认(共8条)014'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     (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016' 第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起诉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17' 第十七条 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018'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019' 第十九条 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20' 第二十条 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021' 第二十一条 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股权转让(共14条)022'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023'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024'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第二十五条(指定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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