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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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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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所负之任务极为重大,故选举一事,宜以人民之
意志行使之。除此以外,则别无更善之办法。此乃有关选举
法之问题,亦宜求其妥善,切不可交给原有之任何团体,以
免发生流弊;宜在选举大总统之时,由人民所推举之特定人
员负责选出之。此辈人员乃负有直接选举大总统之责任,故
皆应具有丰富之鉴别力,务必使之选出最适当之人物,然后
付予大总统之重任。今所规定之选举程序即先由人民在民众
间选出少数人员,专司其事,由其审察实情,并征集各方消
息,详予考核其资历,故其所得之判断,以理度之,自不致
选出并不合用之人。
      选举大总统之时尤宜注意于避免发生骚扰混乱之事,盖
大总统负有主持合众国政府之重大任务,竞争势所难免,故
宜竭力避免恶劣之事。今制宪会议对此所拟定之预防措施,
允为一种防患于未然之有效办法。在选举大总统前先选出若
干人,组织一直接选举团,自可较诸仅许选出一人,以代表
人民,其可能引起之骚扰,当可较少。且各州所推出之选举
人,乃分别在各州内举行选举,故较诸多人集在一地。并在
同一时间内举行,自亦不致激起群众之情绪,而得藉此避免
多惹事端。
      次如种种奸计阴谋,及舞弊等事,亦应设法加以防止。
此皆共和政体最顽强之敌人,而为各方所可能作出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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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以外国欲在该国政务上取得不正当之优势者为最多,盖彼
欲达到此目的,则必须从中密谋,使其幕中人出任合众国大
总统,方可随其私愿;但制宪会议兹亦已考虑及此,故为防
止此种危机起见,特规定并不由原有之团体负责选举大总统,
以免发生贿选情事;而须由人民临时选出其代表,组织选举
团,办理选举大总统事宜。同时选举团人员之资格亦有种种
限制,凡其地位与大总统职务有密切关系者,例如参议员,
众议员,及负责合众国其他有关任务之官员,均不得当选为
选举团人员。经此规定所选出之代表,既可望其不致存心作
恶,则舞弊等事自可得以避免,且属临时性之组织,其关系
各不相谋,则自然亦能获得满意之结果,中途不致有何演变。
倘欲对之有所勾结,则人数既众,自非一时所能奏效;且各
州选举团并不聚集在一地,乃系散居在各州之内,故欲从中
操纵,亦难以与之相通,旅程隔离,实亦使之不易奔谋也。
      此外尚有一重要条件,即大总统在其任期内,除对国内
人民之外,对于其他一切,均应保持其独立地位。不然,则
大总统为迁就人情,以苟延其任期,结果必致牺牲其公职,
故选举亦应由人民推出代表为之,如此方可保障其利益。
      今制宪会议所拟定之计划,已将种种优点列举在内,此
即各州人民应选出若干人为大总统之选举人,其人数与各该
州所有之参议员与众议员总数相等。各州大总统选举人即聚
集在各该州内,投票选举合于大总统资格之适当人选。其所
投之票数及名单,均应汇集之后,送往合众国政府所在地,
由参议院当众开票,得票最多者即当选为大总统,但有时得
票最多者并非一人,而数人所得之票数,复相同者,则应由
众议院就该大总统候选人中,推选一人为大总统。
      副总统亦以同样选举方式产生之。其所不同者乃副总统
系由参议院所决定,大总统则由众议院所决定。有谓大总统
之外,再选举一非常人物为副总统,实属多余而加以反对;
并以为可由参议院推出一人以应付此一需要即可。此则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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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理由可以证明制宪会议计划之合理,其一为参议院应始终
保持其绝对之决定;其二为有时或需一人代行大总统之职务,
故应另行选定一副总统也。兹再根据制宪会议所拟定之计划,
阐述大总统之实在性质,以期纠正各方之见解。
      首舫注意者即为行政权,除少数例外之外,余皆授予大
总统一人。此在形式上言之,果与英国国王相似,但合众国
大总统每隔四年须予改选一次;惟在博得全国人民之信仰时,
始有当选连任之希望。即此一端当可证明其性质实与英国国
王不同。要知英王乃世袭君主,可以永久居留王位;合众国
大总统则可四年改选一次而易人,并在任期内倘犯有过失时,
则应受弹勃与审判之处分。倘所犯叛国,行贿,或其他重罪
而经证实者,则即可予以免职。且在进行诉讼时,亦可依照
普通法加以惩罚;英国国王则截然不同,其地位神圣而不可
侵犯,且不受法院之裁制。倘国内不发生革命危机,则英王
绝无受人惩罚之虞,故就新宪法所规定之大总统地位而论,
当即可明其绝无此种有利条件也。
      合众国大总统对于参议院与众议院所通过之法案,仅有
退还该院,令其复议之权。倘参议院或众议院仍以三分之二
多数,加以通过,则该项法案仍可成为法律。此在英国国王,
则对于英国国会上议院或下议院所通过之法令,有绝对加以
否决之权。由此可知合众国大总统之否决权乃受有一种限制,
与英国国王之绝对否决权,是亦绝然不同也。
      合众国大总统在全国动员时,可出任合众国陆海军及各
州民团之最高统帅;对于背叛合众国之罪案,除弹幼案外,
有颁布缓刑及宽免之权;可提出认为必要与妥善之措施,交
国会讨论;可在非常时期,召开参议院与众议院,或任何一
院之会议;在参众二院对休会时间意见相左时,可令其休会
至适当之时止;负责注意法律之忠实执行,及任命合众国之
一切官员。凡此种种似皆与英王之权力相同,但其不同之处
有如下述数端:其一、大总统惟在宪法规定下,全国实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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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时,始有临时指挥全国军民之权;英王则在其辖境内,始
终有指挥全国军民之权,故就宪法之规定而论,大总统此一
权力实较英王为薄弱。其二、大总统出任军事最高统帅,性
质虽与英王相似,同属一种名义而已,但其实权亦次于英王。
切实言之,大总统惟负指挥军队之责,英王则兼有宣战与整
编陆海军之权。联邦宪法兹已规定宣战与整编军队之权,皆
归合众国国会执掌。其三、大总统颁布特赦虽包括一切案件
在内,但弹勃案则不在其权限之内。其四、大总统仅在议会
不能决定休会时,始可宣布休会;英王则可宣布国会闭会,
甚至可以下令加以解散。
      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劝告及同意,并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
二赞同时,有与外国缔结条约之权。此在英国国王,则在处
理外国谈判时,可成为国家之唯一全权代表,并可凭其一己
之意,与外国签订和平条约,商务条约,缔结同盟,及其他
各种条约。虽亦暗示英国国王与外国所订之条约,并不即视
为最后定议,尚须经过英国国会之修正与通过。实则并不如
此,签订条约乃英王之特权,并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不受
任何制裁;甚至国会为适应新条约所订之条款,而须修正其
原有法律,使条约发生效力。此为英国法学家及熟知英国宪
法之人士,皆所公认之事实。即此一端当可证明合众国大总
统与英王所赋有之签订条约权,实属截然不同。前者须征得
国会之同意,始可为之,后者则可凭其己意而行之。
      大总统亦有接见外国大使及公使之权。此点虽曾引起颇
多之争论,但实则仅为维持庄严之措施,权限之性质较少,
盖每次外国使节到来倘需召开参议院或众议院会议,由其延
见,则既属诸多不便,且亦将使行政工作失其应有之效力。
      大总统可提名推荐人员征得参议院之同意后,任命驻外
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官推事,及宪法所未规定而法律
所已规定之其他官员。英国任用官员之权则完全操在国王手
中,英王不但可以任命各种官员,且可创设各种官职,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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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封贵族爵位,或使之升官。此在美国则大总统之任命权,
先须经过提名推荐之手绩,经过参议院之同意后,始可正式
发表。其权限乃受有一种限制,由此可知,合众国大总统所
赋有之权力,乃与参议院有共通行使之性质,以与英王之权
力相比较,实有明显之区别。
      总而言之,合众国大总统乃人民每隔四年所选出之行政
官,英国国王则为永久性之世袭君主,前者可受法律上之惩
罚而招致屈辱;后者则属神圣不可侵犯。前者对于议会之法
令,仅具有限制之否决权;后者则有绝对之否决权。前者仅
具有指挥全国陆海军之权;后者则除指挥军队之外,尚有宣
战及整编陆海军之权。前者对于签订条约,须先征得参议院
之同意,始可为之;后者则有签订条约之绝对权。前者任用
官员,亦须与参议院合作办理;后者则操有任用官员之唯一
主权。前者不能授人以任何特权;后者则可以永居权界予外
人,可使平民成为贵族,可制定社团所赋有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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