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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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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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件,盖法理精深,卷犊繁重,必须长期研读,始能精通法学,
故社会上研究法学之士而能合于担任法官者,每不多见。若
再欲求其品德俱优,则更将如凤毛麟角之难得矣。选贤任能
实非易事,所可得者仅知唯利是图而已,绝不以出任法官为
荣。司法机关若由此辈人士包办,则司法之效用与尊严,皆
将败坏殆尽。制宪会议今对此所拟定之计划,即规定法官任
期应以其品行端正与否为标准,不得无故更动,体可使其安
心供职,增进其学问与修养,其故即在此焉。
      除法官任期之永久性,足以增强其独立地位外,其次应
以生活保险为最重要。就人生之普通情理而论,凡有供养他
人生活之力量者,每有左右其意志之权,故若干人士皆主张
应规定法官之永久性官捧。但“永久性官棒”一语,尚有阐
明其意义之必要,以免立法机关规避其责任,此则需有明文
规定,始生效力。制宪会议兹所提出之计划,对此特规定“合
众国法官在规定之时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其酬金领在其
继续任职期内不得减少”。此乃兼顾种种情形所拟定之最适当
办法,盖钱币价值涨落无定,宪法不易在文字上规定酬金之
数字,例如今日所规定之薪律,在当前之物质环境下,已属
优厚;但在五十年之后,或将不敷应用,故需在文法上斟酌
所演变之环境,予以调整之。生活既有保障,自可使其安心
供职,无所尤惧。易言之,此一规定乃使法官之傣金可视情
形之需要而随时变更,以免有减少之虞。此与制宪会议对大
总统官律所定之条例,其不同点乃大总统之官棒不得有所增
减,而法官之官捧则绝对不可减低,增加则可以。此因任期
不同,故须有此区别,盖大总统四年改选一次,其在就任之
初所定之官棒,在其任期内当不致有人不敷出之虞;法官之
情形则不然,凡品行端正,并无劣迹者,皆可终身留职,则
彼在首任法官时所定之傣给,至其年老之时,年月远隔,物
质环境改变,或将过于菲薄故也。
      上述保障法官生活之规定,极为审慎而得体,当可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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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效。若能与任期永久性之规定,相辅而行,则益可增强其
独立地位,较诸各州现有组织法对法官所作之规定,实属优
胜多矣。
      关于法官之责任间题,则有弹幼条例,可以加以检举。
倘法官行为失检,众议院即可提出公诉,由参议院加以审判;
倘犯罪属实而定嗽,即可将其免职,并可取消其再任法官之
资格,此乃合众国宪法上对于法官之唯一规定,但与司法权
之独立性质,亦并不抵触。
      关于法官无能应予免职一议,制宪会议则并未作此规定,
致亦为人所非议,但深谋远虑之士对此当能知其并不切于实
际,适足被人滥于引用,企图假借此理由,以迫使彼所厌恶
之法官去职。由此可知,此实一无是处可言,盖测验人之智
能,至今尚未发明其技术,若欲在能力与无能之间,定其界
限,则必致发生私心上之爱僧作用,置公道与福利于不顾,
实非国家之幸也。惟患有精神病者,始宜使之去职,如此方
可视为合理之规定。纽约州于无能之区别乃以特定年龄为标
准,规定年在六十岁以上者不得再任法官。余相信赞成此一
规定者当仅属少数,要知人之思虑周密与审懊从事之能力乃
随年龄而增长,法官尤需此类才能;此则并不因年迈而随之
衰减,故以年龄为限制之办法,殊非所宜。且在此共和国内,
产业未见繁荣,养老金亦未订有得体之办法,而法官长期服
务,有功于国,其衣食全赖于此,年迈之人又何能改操他业,
另谋生计,故以人道而论,亦绝对不应以其老弱而使其去职
也。
      若欲确切判明联邦司法权所及之正当范围,则先需研究
其正当任务。查联邦司法权所应包括之任务,计有六项,兹
试分述如次:
      一、处理立法机关根据宪法所通过之合众国各项法律。
      二、处理执行有关合众国各项条例所明文规定之条文。
      三、处理关于合众国为当事人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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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处理联邦共和国之和平事件,合众国对外关系及各
州间所有关之事件,皆包括在内。
      五、处理有关公海上之制海权及海上管辖权之一切案件。
      六、处理各州法院所不能秉公承办之案件。
      第一项任务所应研究者乃推行宪法必须制定有效之程
序,始能发挥其力量。例如倘无宪政法规,则各州州议会之
权力,即将无法加以限制,且亦不能使之遵守。今制宪会议
所拟之程序乃规定各州皆不得作出破坏合众国利益,或违犯
健全政治原则之行动。此即征收货物进口税及发行纸币等事,
各州皆不得自行为之。易言之,此种限制之目的乃在增强国
家政权之实效,对于各州自亦有其利益,当为识者所能了解,
故联邦司法机关对各州所定违犯合众国条例之法律,应有加
以废制之权,此即制宪会议所拟定之合法措施。
      第二项任务则非空泛之议论所能阐明,倘在政治学原理
上,司法权与立法权可以并行行使其权力,则只需对于国家
法律能有统一之解释,自即能解决此一问题。反之,各州法
院倘对同一法律,各具见解,则将成为绝大之祸患,使国法
混乱,纲纪不振,一无公理可言矣。
      第三项任务极为简单,可以一言以明之,倘国内各州或
其人民间有所争执,涉于诉讼,则其适当办法,惟需交国家
法院承办即可,其他办法皆非所宜也。
      第四项任务亦尚属简明,即国家之整个和平不应局部处
理之,故各州皆不应单独行动,宜由合众国政府与外国交涉
之。其有关伤害之责任事件,亦应由国家依法确定之。倘外
国有违犯公理或曲解其意义,以致构成战争之原因时,则自
应由联邦司法机关审定其意义。此一保障公共安宁之措施乃
与维护公众信仰一事,同样重要。再者,国际间所订之条约
亦与一国法律直接有关,例如倘外人人境所受该国法律之束
缚而与条约上所订之权利规定不符者,则亦可构成违犯条约
及侵害主权之理由,循至引起争执,波及全国,故为以策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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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起见,亦应由国家法院处理之。其次,各州间之争执,对
于合众国之和平亦有同样重要之影响。世界历史所载十五世
纪末叶德国内乱之可怖情形,即属极佳之例证,其后德国内
部之重趋安定,亦系法院解决其争端后所获致。故合众国各
州之间,倘有任何争执,足以威胁国家之安宁者,亦应由联
邦司法机关出而调停之。
      第五项任务可以无庸多加论述。此在主张保持州政权之
顽固人士亦多承认处理有关海权之案件,应交全国司法当局
办理。盖制海权全赖国法予以维护,且多属影响外人权利之
事件,并与国家和平有关,故今之联邦宪法亦作此重要规定,
说明提交联邦司法机关处理之。
      第六项任务乃各州法院所未能秉公处理之案件应归国家
法院审办,是亦合于情理之事。盖人对本身之案件每不能作
公正之裁判,故各州或其人民间之诉讼,均应交联邦法院承
办,由其加以调停。例如各州间之土地权利,即为其中一端,
而非各该州所能自行公平解决者。准此而论,此一权力应属
诸联邦司法机关,其理亦属明甚,可以无待赞述。
      兹试进而研究制宪会议计划对司法机关所拟定之特殊权
力,计有下述弊端:
      一、关于联邦宪法与合众国各项法律上所发生之普通法
与衡平法上之一切案件。此与上述一、二两项任务相同,皆
系合众国司法机关所应有之职权,业在前文加以阐明。或问
 “联邦宪法上之案件”与“合众国法律上之案件”,其间区别
究如何?此可以州议会职权之限制条例,加以说明之。各州
州议会不得发行纸币,即其一例也。但禁治产乃宪法上之规
定,而与合众国任何法律无关,故禁止发行纸币而将引起之
争执,乃系宪法上所发生之案件,而非法律上之案件,余者
可依此类推。其次,或问何以尚孺衡平法之规定?联邦宪法
与合众国法律之间,其平等因素又何在?要知此乃人与人间
之诉讼事件。例如欺诈、意外事故、信托、虐待等案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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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具有衡平法性质之诉讼事件,并非仅属司法性质之诉讼而
已。此类案件即为衡平法庭之专属工作。试再举例说明之,
倘所订之合同条件苛刻,虽未构成直接之欺诈,但在普通法
律上认为理由充分时,自即可宣布其无效;倘已使一方蒙受
不利或损失,则在衡平法上不能即容其宣布无效,尚需加以
追究。倘再牵涉外国人在内,则更需并行使用衡平法与普通
法,始可由联邦司法机关,加以公正之裁判,否则即无从着
手办理之。此外,各州土地权利之协定,倘遇发生争执,则
联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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