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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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第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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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办理之。此外,各州土地权利之协定,倘遇发生争执,则
联邦法院亦须使用衡平法,始能解决之。
      二、关于合众国权力所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以及关
于大使、公使、领事等所能发生之各项案件,此系属于第四
项任务之下,乃对维持国家和平一事具有直接关系,业已详
论如上。
      三、关于制海权及海上管辖权之案件,此在上述第五项
任务下业已有所申论。
      四、关于合众国各州间之争执案件,已如上述第三项任
务所论。
      五、关于各州间及其人民间之诉讼,此在上述第四项任
务下业已论及,但有时亦与上述第六项任务有关。
      六、关于同一州内人民间之争执,以及各州让与土地之
诉讼,此皆已在上述第六项任务下讨论及之。
      七、关于一州与他州人民间之诉讼,其理亦与上述第四
项任务相同,遇有特殊情形时,亦宜交国家法院办理之。
      如上所述,新宪法所规定之联邦司法特权是皆与设置该
一机关之原则相符合,且皆系使其系统趋于健全之必要权力。
倘此一计划有其不便之处,则国家立法机关可有以纠正之;
若因其具有特殊弊病,而予坚决反对,则显系违背与利除弊
之宗旨,故反对者之立论实无充分理论可言也。
      联邦司法机关之特权,已如上述,兹将讨论其设施上之
第三项要目,即各州法院之司法分权及其相互关系一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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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根据制宪会议之计划,合众国之司法权乃授予最高法院,法
律则由国会所制定而颁行全国。
      国家应设立一最高法院,由其受理各项诉讼案件,以作
最后之裁判,此乃事实上所必要设立之机关,其理甚明,无
庸多予论述。惟今仍成为争执之问题者乃最高法院应否辟为
另立机构,抑应成为国会支体之疑点。其反对最高法院另辟
为独立机构之理由乃谓此一办法将使最高法院之权力高于国
会;若再就其可以根据宪法以解释法律之权力而论,则法院
更可为所欲为,无所顾忌矣。且尚有法院判决书可不受国会
修正之规定,此实极为危险,故英国之最高司法权乃授予上
议院,合众国各州组织法今亦仿效英国此一成例。目前英国
国会及合众国各州议会即皆可随时修正各该法院之特殊判决
书,故合众国最高法院倘自成一机构,则其过失将无从加以
纠正云。此种反对理论,吾人若稍加研究,当即可知其乃系
误解事理之谬论。
      要知解释法律应以宪法为标准,宪法应高于法律一项学
理‘今已为众所公认,并不能视为制宪会议所拟计划中之特
点,此乃有限宪法上所通有之理论;且对于国家及各州同属
可以应用,故对于联邦司法机关之权限,殊不能因此而即予
反对。惟今之合众国最高法院,并不如英国与各州定为议会
之支体,而将辟为另立机构,其引起反对之主要原因殆即在
此,但此乃根据政治分权之学理而决定,亦非制宪会议所别
出新裁。虽以司法裁判之最高权授予国会之参议院或众议院,
在形式上并不违犯政治分权之法则,但就制宪会议所拟计划
之本质而论,则显非合格,盖某一机构倘有通过法律之动力,
而所通过之法律适为并不健全,则在施行时恐亦难望有所改
善,制定法律之精神既如此,则其解释亦必相同。准此而论,
同一机构既有制定法律之权,复有裁判之权,则立法本身倘
有违宪之处,自亦不能纠正法官之错误,故以司法机关定为
国会之支体,实非精当之论也。且司法地位独立,倘由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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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理司法事件,则国会内常有党派之争,难免有损司法主持
公道之精神;党派间互相敌视之习性,亦将使法律权威受其
损害。由此可知合众国某某数州今不以司法权界予议会,而
另组独立机构办理之,亦足见其独到之智慧。制宪会议兹即
采取纽罕什尔州,麻赛佐塞州,本雪文尼亚洲,第拉威阿州,
玛丽兰州,佛琴尼亚洲,北加罗里那州,南加罗里那州,及
乔治亚州之成例而定此决议,盖其优点殊值得加以采纳故也。
      有谓英国国会或合众国各州议会应有修改各该法院特殊
判决书之权,此说殊不合理;合众国国会将来亦决不致作此
规定。且就理论上言之,英国及合众国各州组织法亦并未授
权立法机关可修正司法上之判决书,故合众国今所讨论中之
宪法,自亦决不致作此规定。因此有人遂以为此殊不妥之至,
实则法院之判决书乃依据法律与情理而定,本身并无执行之
权,故亦并无危险可言也。
      或谓司法权有侵夺立法权之虞,此已一再申论及之,实
系一种错觉理论。虽司法上误解与违犯立法意志之事,或亦
时有发生,但就其实情而论,尚亦不致影响政治系统之程序。
此可就司法权之一般性质,司法权所有关之任务,行使司法
权之程序,及司法权缺乏实力等情形,而下一断语。且国会
赋有弹勃权,行使其宪政上之监察任务,即此一端已属万全
之计。由此当可断言法官决不致有故意俊夺立法权之皮,激
起公愤,以致受国会之惩戒而遭免职。兹为消除众人疑惧起
见,并经说服众人之后,刻已议定众议院有提出弹勃案及参
议院审判弹幼案之权。反对最高法院成为独立机构之议,业
已驳覆如上。兹将进而研究设置下级法院之权及其相互关系
一项问题。若干人士对于设置下级法院,受理联邦案件之权,
多主张应避免授予最高法院,宜由全国政府在各州或授权各
州设置之,使之在其领域内办理国家司法案件。然则或问何
以不由各州现有法院承办之,而须另行组织之?此因各州现
有之地方法院,类皆缺乏国家司法观念,且其人事组织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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臻健全,各州法官任职,亦多抱随遇而安之心理,其执行国
法之独立性实未必可恃。因此上诉案件亦将层见迭出,翻筱
诉讼,漫无限制,公私方面,两感不便,故须另行设置下级
法院也。
      余意倘能将合众国划分为四区、五区或六个区域,各区
设立一联邦法院,则最为便利。各联邦法院之法官可借各州
地方法院之助,在各该区内至各地作巡回裁判,如此既可易
于主持公道;上诉案件亦可易予限制。故余认为此一计划乃
最宜于目前采用之办法,应即在宪法之范围内,确定设t                         下
级法院之权。
      以言合众国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司法分权一项问题,此
可说明者乃最高法院所赋有之司法权仅以有关驻外大使、公
使、领事、为当事人及各州间之案件为限。盖外交代表乃一
国主权之直接代表,其所处理之事务皆与维持公共和平,尊
重国家主权等问题有直接关系,故该项案件均应提交国家之
最高司法机关办理之。严格言之,领事虽不具有外交性质,
但亦为一国之公务代表,故其有关案件亦应由最高司法机关
承办,其次,各州间之诉讼案件倘由下级法院受理则将有损
司法权之尊严性。此外,其他各项联邦诉讼案件,则就司法
权之原义而论,理应属诸下级法院职权之内,最高法院惟有
根据国会所定之例外与条例,承办其上诉案件而已。
      所谓上诉案件,其法律上之术语,乃指民法之上诉而言。
其抽象意义则为由法院就原案之法律与事实,覆审另一法院
所承办之诉讼案件,其手续与方式应由立法规定之。兹在宪
法规定之许可范围内,倘遇覆审事实之事发生,则其办理方
式宜由第二审判团决定之,以之交还原法院作第二次之审判
事实,或由最高法院承办之。此亦须根据法律为之,盖最高
法院之覆审并非仅为审判其所已确定之事实。乃指裁判其事
实与法律而言,二者绝不可加以分别,故上诉之实际意义乃
谓最高法院承办上诉案件,仍须根据各种法律,普通法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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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决定其案由,并应依据国家立法上所规定之条例与例
外办理之,故不能据即废除原判之事实。
      如上所述,司法上之分权,最高法院所保留者仅为极小
部分,余者皆归属下级法院。反言之,最高法院虽有受理各
项案件事实与法律上之上诉裁判权,但亦受条例之限制,不
得废弃原判之事实。此种司法制度,颇为优异,合众国殊应
加以采取,对于司法设施,并无不便之处,殆可断言者也。
      国家建立新政府一项任务,极为复杂而微妙,尤以制定
国家整个宪法,更为繁重。此须经过相当时日,逐步改善,
方能使之尽善尽美,然后联邦各州自能相处甚得,和谐无间。
今制宪会议所讨论中之计划,问题繁复,己如前述,尤以各
州法院与联邦法院间之关系,最堪注意,其在司法权上是否
互相平行一点,尤值得加以研究者也。就上交所述原则而论,
各州法院可保留其现有之各项职权,并不受联邦法院之专门
委托。惟遇发生下述三种情形之一时,始受其专门委托:即
  (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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