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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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第2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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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数再通过之。
      第八条国会有下列各权:
      一、赋征直接税,间接税,输人税及国产税;偿付国债,
及规划合众国之共同防务与全民福利。但所征各项捐税,输
人税及国产税,应全国一律。
      二、以合众国之信用,借贷款项。
      三、调整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与印第安族间之通
商关系。
      四、制定全国一律之归化法规,及破产法。
      五、铸造钱币,调整国币与外币之价值及规定度量衡之
标准。
      六、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有价证券及通货之惩罚条例。
七、设立邮政局,及开辟邮政道路。
      八、保障著作家与发明家对其著作物与发明物在规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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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内之专利权,以奖励科学与实用艺术之进步。
      九、设立最高法院下之附属法院。
      十、规定及惩罚海盗罪,在公海上所犯之重罪,及违犯
国际公法之罪。
      十一、宣战,颁发逮捕敌船之特许状,及制定关于陆海
上捕获物之法规。
      十二、招募陆军及供应其军需,但拨充该项用途之款项,
其期限不得过三年。
      十三、设置海军及维持其军需。
      十四、制定关于统率陆海军之法规。
      十五、规定召集民团,以执行合众国之法律,镇压叛乱,
及抵御外侮。
      十六、规定民团之组织,武装及训练,并指挥合众国各
部之民团,使之为国服务,J             准任用军官,及依据国会所定
之军纪而训练民团之权,由各州保留之。
      十七、对某某特殊州所割让及经国会所接受之地区(其
面积不超过十方英里)而充作合众国之政府所在地者,可行
使任何事项之独有立法权。对业经州议会同意购取之土地,
而用以建造要塞、军需库、兵工厂、船坞及其他必要建筑物
者,亦得行使同样之权。
      十八、制定所有必须之法律,以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及
本宪法所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各部,或各部官员之其他
一切权力。
      第九条现有各州凡认为正当而准予迁徙或入境之人,国
会在一八O       八年之前,不得加以禁止,但对该项人境之人,
每名可课以不超过十元之税金。
      人身保护令状之特权,不得停止之,惟遇内乱或外患,
在公共治安上必须时,得停止之。
      公权剥夺法案及追溯既往法律,不得通过之。
      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除与本宪法所规定按照比数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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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调查及统计外,不得赋征之。
      任何一州所输出之货物,皆不得课以捐税。任何通商条
例或税则,皆不得对一州之海港与另一州之海港,有优惠之
别;凡来往于各州间之船舶,皆不得强其入港,出港,或向
他州缴纳关税。
      除法律规定所拨之款项外,不得向国库提取任何用款;
一切公款之收支,其账目应随时公布之。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任职或受
官捧之人,未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外国君主,或国家所赠
与之任何礼物、律禄、官职、或爵位。
      第十条各州不得行使下列各权:
      一、缔结条约,同盟或联盟。
      二、颁发逮捕敌船特许状。
      三、铸造银币。
      四、发行纸币。
      五、使用金币与银币以外之物品,作为偿付债务之法币。
六、通过公权剥夺法案,追溯既往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之
法律。
      七、授予贵族爵位。
      各州未经国会核准,惟在执行该州检查法律所绝对必要
者除外,不得对进口货或出口货,课以进口税或出口税;各
州对进出口货所课之进出口税,其净得税额应充作合众国国
库之用;所订该项法律应经国会之修正与制定。各州未经国
会核准,不得征收船舶吨税;在承平期间不得置有军队或战
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或从事战争,惟在
确实遭遇侵略,或遇急不容缓之危机时,不在此限。
      第二章
      第一条行政权授予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大总统之任期
为四年,副总统之任期与大总统同。正副总统应依照下述条
例选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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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州应根据各该州议会所定之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名,
其数额与各该州所得派于国会之参议员与众议员之总数相
同,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政府下受捧或任职之人,
皆不得被派为选举人。
      选举人应在各该州内集合,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
有一人不得为选举人同一州内之居民。选举人应造具所选人
及每人所得票数之名单,签证封印后,送往合众国政府所在
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与众议院之前,
当众验明签证,开拆封印,然后计算票数,得价最多者即当
选为大总统,惟该数须为所派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倘有一
人以上获得此项过半数,且其票数相等,则众议院应即投票
选举其中一人为大总统。倘无人获得过半数,则众议院应以
同样方式,就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五名中,选举一人为大总统。
但在遴选大总统时,应由各州投票,每州代表有一票之表决
权;选举大总统之法定人数由各州所选出三分之二之众议员
而成,且须以各州过半数为当选。凡在选出大总统后,依次
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但倘有二人或
二人以上所得票数相同,则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
总统。
      国会得决定选派选举人之时间,及选举人投票之日期,
该日期应全国一律。
      无论何人,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实行本宪法时已为
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大总统;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
及为合众国居民未满十四年者,亦无当选为大总统之资格。
倘因大总统被免职、或逝世、辞职、或不能执行大总统职务
而去位,则应由副总统继任。国会得依法规定关于大总统与
副总统之免职、逝世、辞职、或无能力任职时,宣布应代行
大总统职权之官员,该员即为代理大总统,直至大总统恢复
能力,或选出新大总统时为止。
      大总统在任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该项傣给在其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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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不得加以增减,大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国或任何
一州之其他棒金。
      大总统于就任执政之前,应作下列之宣誓或代誓之宣言:
 “余谨哲以忠诚,执行合众国大总统之职务,并竭尽所能,
以维护遵守合众国之宪法”。
      第二条大总统得为合众国陆海军最高总司令,及在各州
民团被征为国服务时,统率各州民团;大总统得令行政各部
主官,以书面陈述关于各该部政务上之意见;大总统并有对
于背叛合众国之罪案,颁布缓刑及宽免之权,惟弹幼案件除
外。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劝告及同意,并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
二赞同时,有缔结条约之权;大总统可提出人选,经参议院
之劝告及同意时,而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推事,
及合众国政府之其他官员,此项官员之任命乃本宪法未予另
行规定,而须以法律加以规定者。但国会在认为适当时,得
依法授权大总统、法院、或各部主官,任命所属下级官员。
      大总统正参议院休会期间,有任命一切官员,以补缺额
之权,惟该项委任状至下届参议院会议结束时即满期。
      第三条大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提出国务情形之报告,并提
出认为必要与妥替之措施,交国会讨论。大总统在非常时期
得召开参众二院,或任何一院之会议。倘遇两议院对休会时
间意见相左时,大总统得令休会至其认为适当之时止。大总
统应接见大使及其他公使;应注意法律之忠实执行;并应任
命合众国之一切官员。
      第四条大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所有文官,应受叛国
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之弹幼,而予定袱时,均应予以
免职。
      第三章
      第一条合众国之司法权授予一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所制
定与设置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推事,毋吞职
守时,得终身任职,并在规定之时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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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酬额在其继续任职期内不得减少。
      第二条司法权所及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本宪法与合众国各项法律上所发生之普通法与
衡平法上之一切案件,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已缔结及将缔结
之条约上之案件。
      二、关于大使,公使及领事之一切案件。
      三、关于制海权及海上管辖权之一切案件。
      四、合众国为当事人之诉讼。
      五、州与州间之诉讼。
      六、一州与他州人民间之诉讼。
      七、各州人民间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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