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州与州间之诉讼。
六、一州与他州人民间之诉讼。
七、各州人民间之诉讼。
八、同州人民间争执各州让与土地之诉讼。
九、一州或其人民与外国或外国人民间之诉讼。凡有关
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之案件,最高法院有初
审权。关于上项所述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受理其事实与
法律上之上诉裁判权,但须依据国会所定之例外与条例。审
问各项罪案,除弹幼案外,应由陪审官办理之,并应在发生
该项罪案地点之一州内开审。但遇有罪案并不发生在任何一
州内时,则应由国会依法指定其审问地点。
第三条惟在对合众国作战,依附,援助及安慰敌人时,
始构成背叛国家之罪名。无论何人,若未经该案证人二人之
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自首者,不得定其叛国之罪。
国会有宣告惩罚叛国罪之权,但剥夺叛国罪犯之公权时,除
被夺终身者外,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没收其财产。
第四章
第一条各州对于他州之公共法令,纪录及司法诉讼手续,
应有完全之诚意与信任。国会得依据普通法,规定该项法令,
纪录,及诉讼手续之证明方式与其效用。
第二条每州公民得享受各州公民所享之一切特权与特
免。凡在任何一州内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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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离法网者,如在他州被寻获时,则该州得其逃出一州之行
政当局之要求后,应将该犯交出,以便移解至对该项罪案有
裁判权之一州内。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而逃往他
州时,不得因该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而可豁免该项兵役或
劳役,并经有关服役一州之要求后,应将该人交出。
第三条国会得准许新州加人合众国,但在任何一州之辖
境内,不得建立新州,又未经有关各州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
不得并合二州或二州以上或各州之一部分,以建立新州。国
会对于所属合众国之领土或其他财产,有加以整理及制定其
必要法规及条例之权。本宪法所述一切,不得解释为损害合
众国或某一州之权利。
第四条合众国应向全国各州保证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
州不受侵略,并经各州州议会,各州行政长官(州议会不能
召集时)之申请,平定该州之内乱。
第五章
国会在参众二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可提出对于
本宪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之请求时,可召
开会议,提出讨论修正案。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所提出之
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会议四分之三多数批准时,
即认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各该项批准之方式,由
国会提议之。惟在一八O 八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无论如何,
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章第九条之第一节与第四节。各州未经
其同意,不得概夺其在参议院内之平等参政权。
第六章
本宪法施行前所订之各项债务及所立之契约,在本宪法
上对合众国仍属有效,其效力与联邦时代相等。
本宪法及合众国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法律,及以合众国
职权所已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不问
各州之宪法或法律与其有所抵触,各州法院推事均应遵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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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合众国及各州所有行
政官与司法官均应宜誓或宜言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上
之宜言为受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之必要资格。
第七章
本宪法经九州州会议批准后,即告成立,并在批准本宪
法之各州内亦即发生效力。
本宪法经各州出席代表于耶稣纪元一七八七年,即美利
坚合众国独立后之第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制宪会议中一致
同意后所制定。
(以下为大总统华盛顿及各州代表之签名,从略)
附录之六
宪法修正案
(下列第一条至第十条修正案系于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一届国会会议时所提出,业予批准。第十一条修正案
系于第三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时所提出,业已批准,并由美利
坚合众国大总统于一七九八年一月八日以咨文公布之。第十
二条修正案系汉密尔顿于第八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时所提出,
业于一八O 四年予以通过)。
第一条国会并无制定关于设置宗教及禁止信教自由之
权;并无被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之权;并无剥夺人民和平
集会及向政府伸雪请愿之权。
第二条纪律严明之民团乃为保障自由州之治安所必须,
故不得侵害人民置备武器之权利。
第三条士兵在和平期间,未得屋主之同意,不得驻人任
何民房;在战争期间,除依法律所规定之手续外,亦不得驻
人民房。
第四条人民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及财产,不受无
理搜查与扣押之权利,不得加以侵犯。除有可能之理由,以
宣誓或代誓宣言之保证,并载明指定搜查之地,拘捕之人,
或扣押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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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非经大陪审官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辱罪之
宣告。惟发生于陆海军中,或战争或国难时发生于现役民团
中之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案而受两次性命或身体
上之危险。任何人不得因犯刑事案件而强迫其自证其罪,亦
不得未经正当法律手续,而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凡未
予相当赔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第六条凡一切刑事诉讼案件,被告得享受下列之权利:
一、在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内,由公正陪审官予以迅速之公
开审判,该区域当先以法律确定之。
二、接受关于告发案件性质与缘由之通知。
三、准与对造证人对质。
四、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之证据,并受法
庭律师辩护之协助。
第七条凡普通法上之诉讼,其涉讼之价额超过二十元者,
应保留陪审官审判之权。凡已经陪审官审问之事实,除依照
普通法之法规外,不得再由合众国任何法院,加以复审。第
八条任何案件,均不得科以过多之保释金或罚金,亦不得处
以残酷与非常之刑罚。
第九条宪法所列举之某种权利,不得视为可以否认或贬
抑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
第十条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
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
第十一条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凡他州人民或外国人民
控诉合众国任何一州之案件,不得由合众国法院受理。第十
二条选举人应在各该州内集合,投票选举大总统与副总统,
其中至少有一人不得为选举人同一州内之居民。选举人应在
选举票上书明选为大总统之姓名,并在另一票上书明选为副
总统之姓名。选举人应将所选之大总统与副总统,分别造具
各人所得票数之名单,然后在其上签证封印,以之送往合众
国之政府所在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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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众议院之前,当众验明签证启封,然后计算票数,获大总
统选举票最多者即当选为大总统。惟其所得票数须为选举人
总数之过半数,倘无人获得此项过半数时,则众议院应自被
选为大总统之名单上,在得票最多之三人中,立即投票选举
其中一人为大总统。但依据此项手续选举大总统时,应由各
州投票,每州代表合投一票。选举大总统之法定人数,由各
州所选出之众议员三分之二组成之,以各州之过半数为当选。
倘众议院有选举大总统之权而在次年三月四日之前,并未选
出大总统,则副总统应依据大总统逝世或宪法所规定之其他
条例,执行大总统职务。
凡得副总统选举票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惟该数须
为所有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倘无人获得此项过半数,则参
议院应自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二名中,选举一人为副总统。选
举副总统之法定人数由三分之二参议员组成之,且须以全体
参议员之过半数为当选。
但宪法规定无被选为合众国大总统之资格者,亦不得当
选为合众国副总统。
第十三条(本条修正案系于一八六五年十二月二日由阿
拉巴玛州批准,业经国务卿签证,自一八六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生效,成为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
第一节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区内,不准
有奴隶或强迫劳役存在,惟用以惩罚业经定漱之罪犯者,不
在此限。、
第二节第十四条
国会有制定适当之立法,以施行本条之权。(本条修正案
业经国务卿签证,自一八六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成为
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
第一节凡在合众国生长或归化为合众国而受其管辖之
人,皆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之公民。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
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