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国务院;
C.国家税务总局;
D.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答案为什么是B?
【解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以法律形式而不是法规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国家税务总局是以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均不得设定税务行政处罚。只有国务院才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2。【问题】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何执行?
【解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难以适应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复杂性。根据实际情况,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了较长的时间即“五年”也就是说,在这方面不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间,应执行本法规定的“五年”时间。但是一年的起算日期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问题】负税人是不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当事人?
【解答】负税人是最终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税法没有规定其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所以不是税务行政复议当事人。
4。【问题】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具体有哪些?
【解答】在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⑴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⑵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⑴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⑵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⑴罚款;
⑵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⑶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⑴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⑵不予抵扣税款;
⑶不予退还税款;
⑷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⑸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⑹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但要注意前面所说的规定中不含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即是说,规章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问题】对于哪些情形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以受理?
【解答】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3。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4。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5。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6。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7。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经济法答疑解惑第一章
第一章
【问题】如何理解“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特别是如何理解相对人是否“有理由”?
【解答】上述情形说的就是表见代理的情形。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实际”没有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从“表面”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该代理视同有效代理,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正是被代理人自己的“过失”造成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假象”,因此,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不“冤枉”。表见代理的情形有:(1)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经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2)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3)代理授权不明;(4)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5)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例如,方某是某化工公司总经理、公司法人代表,受公司董事会委托,其代理公司向美国客人商谈化工原料进口事宜。谈判之初,方某向美国客人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名称是方某。谈判进行得很顺利,双方就化工原料进口事宜达成初步协议,双方约定,于4月10日举行签字仪式,签署进口协议。4月8日,方某所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公司发展等事宜展开讨论,方某因与董事思想不合发生严重争执,被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但董事会仅做记录,未通知有关方面包括将要签约的美国客人,也未向工商局申请法人代表变更登记。4月10日,美国客人与化工公司方某在化工原料进口协议上签字。这时美国客人并不知道方某已被免职,也未因疏忽大意而不知方某无代理权,美国客人并未被告知方某无代理权,而签字时尚有化工公司他人在场,美国客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方某有代理权。这就是表见代理的一个例子。
【问题】请问老师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但书本又说,根据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是不是超过2年,就不可提起上诉?可举例说明么?
【解答】在这里要注意:20年是保护时效,不是诉讼时效;2年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地说,应该这样理解:
如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那么这个时候并没有计算诉讼时效,则应该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2年内提起普通诉讼。但是,如果提起诉讼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已经超过20年,则法院不会受理(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如下:
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侵害发生在1981年1月1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期间:
(1)如果乙公司于1991年1月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则应当在1991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2年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2)如果乙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当天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是第2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超过了20年的保护时效(1981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3)如果乙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当天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2001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超过了20年的保护时效(1981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问题】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我不明白,老师可以举例说明一下吗?比如诉讼时效中止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