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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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 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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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基 本 原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
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
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
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 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
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
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
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
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
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
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
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
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
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
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
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
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
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
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
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
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
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
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
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
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
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
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
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
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
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
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
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
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 业 法 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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