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在判决中认为,总统只是根据法律中的规定,确定恢复已停止适用的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没有行使立法权力。这个判决对委任立法的合宪性问题没有正面说明,实际上是肯定委任立法。法院在一八九二年的菲尔德诉克拉克案的判决中声称:“国会不能授予立法权于总统是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是维持宪法规定的*制度不被破坏所必需的原则。”但是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一八九零年的法律不违反宪法规定的分权原则,法律没有授予总统立法权力。总统没有制定法律,只是执行法律中的规定,这种自由裁量是行政权的自由裁量,不是行使立法权的自由裁量。法院的观点后来发生了转变,认为只要在委任立法权力的法律中,规定有限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明确的标准,这样的授权不违背分权原则。在一九三五年最高法院关于巴拿马案和谢克特案的判决中,认为国会在一九三三年通过工业复兴法委托总统行使的权力违反宪法,因为法律仅仅规定授予总统的权力,没有规定行使权力的适当标准,是完全没有限制的授权,授权无效。一九八九年,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仍然认为委任立法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不是受到某种标准的限制,而是受到某种可以理解的原则(intelligibleprinciple)的限制。可理解的原则是一个意义非常广泛的概念,法律中规定的任何标准,不论如何空洞都是一个可以理解的原则。法律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如果有表示目的和政策的规定,也是一个可理解的原则,足以使委任立法的法律合法成立。然而从一九三五年以后,除涉及人身自由等问题外,法院从未严格检查授权法中的标准或原则。美国联邦国会由于委任立法权力缺乏明确的标准而被法院否认的授权法只有两次,州立法机关的委任立法权力法律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而被法院否认的数量较多。联邦国会的授权法中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标准时,联邦法院认为已经符合权力委任的标准。州立法机关的授权法中以公共利益作为标准时,往往得不到州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这个标准模糊不清,弹性太大,不能构成一个适当的标准。因为一切授权法中都有一个默示的条款,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授权法中以公共利益作为标准,等于没有规定标准。由于对行政机关过多的对政策的自由裁量不满,包括西奥多。洛伊教授和斯凯利。赖特法官在内的评论家们主张复活禁止授权立法原理,以阻止立法机关宽泛授权给行政机关。洛伊教授呼吁法院扩展“至今仍然有效但却被忽视的谢克特案规则”的适用范围,宣布“任何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若不伴之以明确的执行标准即为违宪而无效。”
禁止授权立法原理经过一个微妙的发展过程,由原来的禁止授权立法转变为禁止在授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和原则的授权立法,实际上是由不承认授权立法发展到承认授权立法,只要法律规定了授权立法的标准或者原则,授权就是合法的。
(二)对分权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
美国法院对分权原则的功能主义的解释也有利于国会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获得合法性。美国联邦宪法关于分权的规定非常简单,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联邦最高法院对分权原则的解释往往受当前案件的影响,有时着重对权力的限制,采取形式主义的解释,有时着重效率的需要,采取功能主义的解释。形式主义从政府机关的观点解释分权原则,认为美国宪法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把政府权力分别归属于三个部门,每一个部门行使一种权力,除了宪法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以外,每一部门不得行使属于其他部门的权力,否则就是破坏分权原则。功能主义对分权原则的解释,不是从机关着眼,认为某种权力属于某一部门,不能由其他部门行使,而是从权力的作用着眼,在每个具体问题上观察权力行使的效果。因为分权原则的基本观念在于防止政府权力过分集中,所以规定政府三个部门的最上层机构,各自享有某一方面的权力,互相制约,以保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平衡。对于上层机构以下的其他机构能够享有什么权力,宪法没有规定。这个问题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法律在规定下级机关的权力时,不受权力不能混合的限制,下级机关的权力不取决于其所属的政府部门,而取决于职务上的需要,所以美国的行政机关,不论是隶属于总统的行政机关,还是独立于总统的行政机关,一般都有行政、立法、司法三种权力。只要下级机关的权力混合不破坏宪法规定的最上层机构之间的权力平衡,就不被认为违反分权原则。由于下层机构没有上层机构的广泛的职务范围,而且他们的活动同时受到总统、国会和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不可能出现权力集中不受法律约束的情况。所以一般情况下,下层机构中的权力混合不会破坏最上层机构之间的权力平衡。最高法院在大部分情况下根据功能主义观点解释分权原则。根据对分权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国会委托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只要不破坏最上层机构之间的权力平衡,就不会破坏分权原则,也不违反宪法的规定。
(三)立法权代理说与立法权转移说
“立法权代理说”和“立法权转移说”与前面的两种理论不同,它们是“洋为中用”的学说,至少经过了我国学者的加工改造。这两个理论主要用来解决授权立法的位阶问题,但同时也可以说明授权立法的效力来源或者授权立法权的权力来源。
从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来看,最早介绍“立法权代理说”的是龚祥瑞教授,他在《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一书中说:“委任立法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效力的法规,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议会仍旧是最高立法机关,因为所有这些执行机构如无议会的委任,是不能立法的,因此行政立法只能是委任立法。委任立法只能是行政行为,不是主权者的行为。”“不论直接授权还是间接授权,凡是委任立法都具有法律同等的效力,其理论根据就是民法的代理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段文字后来经常被学者们引用。但是也有很多学者对“立法权代理说”进行了批驳,其中最有力的理由是授权立法中的授权与民法代理中的授权有本质的区别,用民法中民事权利之间的代理制度套用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不适当的。授权立法的构成与实践并不符合民法代理制度的要求。授权立法规范制定主体不是以授权机关的名义,而是以被授权机关的名义制定的,授权立法的责任也不是由授权机关承担,而是由被授权机关承担。尽管“立法权代理说”存在以上缺点,但是笔者以为,用它来说明行政机关进行授权立法的权力来源还是恰当的,因为行政机关只是执行法律的机关,本来没有立法权,它们之所以能够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就是因为立法机关的委托或授权,授权法应当是行政机关立法的唯一权力来源。授权立法中的授权一般可以认为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特别代理,有一定的代理范围;民法中的利己代理属于代理权的滥用,授权立法中的行政机关谋取部门利益等也属于授权立法权的滥用;委托代理终止的特别原因中的代理事物完成、授权行为附有终期的而期限届满等等都可以为授权立法制度所借鉴。再者,“立法权代理说”只是借助于民法的代理制度加以比喻,不必苛求每一个环节都与民事代理完全相同。因此,不能完全否定“立法权代理说”。
“立法权转移说”认为授权立法中授权立法权基于授权机关的授权,已经转移到被授权机手中,由被授权机关行使。它是“立法可以因情势变更之需要而由一个立法主体转移到另一个立法主体的理论。”“某一法定立法权,由享有该项立法权的立法主体通过授权这一行为,转移到另一个无此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另一个国家机关就获得该项立法权限。该项权限此时就成了接受授权的机关的权限的组成部分了。所以,授权立法改变了法定立法权的性质和主体属性,产生了转移,改变了法定立法权的划分。”“立法权转移说”用来说明授权立法的位阶时,得出授权立法的位阶与被授权机关在国家机关的地位相一致的结论,这个结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转移说本身是有问题的,甚至是危险的。首先,立法权属于代议机关是民主与法治的根本原则,其他机关不应当享有立法权,立法机关不能将人民授予的立法权转移出去。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的立法权,行政机关只是获得了类似“使用权”、“经营权”的权力,并不享有立法权的所有权。如果按照“立法权转移说”,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之后,立法权已经转移到了行政机关,立法机关自己岂不是没有立法权了(至少是没有被授出的立法权了)。随着一次又一次的授权,立法机关岂不是越来越接近于死亡。再者,转移说不能说明授权期限届满或者授权立法完成后立法权的归属或者到哪里去了。在授权立法期限届满或者授权立法完成之后,该项立法权是“消失”了还是重新转移回到授权机关呢?如果是消失了,那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再也无此项立法权了。如果是重新转移回到立法机关,那么又需要经过什么程序和形式?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不仅违反民主与法治的原则,而且可能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陷于朝不保夕的境地。因此,“立法权转移说”无法正确解释授权立法权的来源。
(四)一点结论
在上述几种理论中,对分权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不太适合中国的国情,因为,第一,中国宪法未采取三权分立原则。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