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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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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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一项个别的事实或权利只要有任何一点未为事先的公约所规定的话,事情就会发生争议。在这样的一场争讼里,有关的个人是一造,而公众则是另一造;然而在这里我既看不到有必须遵循的法律,也看不到有能够做出判决的审判官。这时,要想把它诉之于公意的表决,就会是荒唐可笑的了;公意在这里只能是一造的结论,因而对于另一造就只不过是一个外部的、个别的意志,它在这种场合之下就会带来不公道而且容易犯错误。于是,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当其具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自己变了质,也就不能再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了。

    ①《日内瓦手稿》:“实际上,由社会公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的最大幸福为依归。”

    ——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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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第 二 卷

    例如,当雅典人民任命或罢免他们的首领,对某人授勋或对另外某人判刑,并且不加区别地以大量的个别法令来执行政府的全部行为时,这时候人民就已经不再有名副其实的公意了;他们的行动已经不再是主权者,而是行政官了。这好像是与通常的观念正好相反,但是请容许我有时间来阐述我的理由吧①。

    我们由此应当理解: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

    这种利益与正义二者之间可赞美的一致性,便赋予了公共讨论以一种公正性;但在讨论任何个别事件的时候,既没有一种共同的利益能把审判官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结合并统一起来,所以这种公正性也就会消失。

    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明这个原则,我们总会得到同样的结论;即,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②——就都同等地约束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因而主权者就只认得国家这个共同体,而并不区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可是确切说来,主权的行为又是什么呢?它并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共同体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

    ①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17章;第4卷,第3章。——译注②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2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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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94

    它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外就不能再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有着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要问主权者与公民这两者相应的权利究竟到达什么限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对于自己本身——每个人对于全体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个人——能规定到什么地步。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

    因而主权者便永远不能有权对某一个臣民要求得比对另一个臣民更多;因为那样的话,事情就变成了个别的,他的权力也就不再有效了。

    一旦承认这种区别以后,那末在社会契约之中个人方面会做出任何真正牺牲来的这种说法便是不真实的了。由于契约的结果,他们的处境确实比起他们以前的情况更加可取得多;他们所做的并不是一项割让而是一件有利的交易①,也就是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独立,以自身的安全代替了自己侵害别人的权力,以一种由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胜的强力。他们所献给国家的个人生命也不断地在受着国家的保护;并且当

    ①见本书第1卷,第8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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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第 二 卷

    他们冒生命之险去捍卫国家的时候,这时他们所做的事不也就是把自己得之于国家的东西重新给国家吗?他们现在所做的事,难道不就是他们在自然状态里,当生活于不可避免的搏斗之中必须冒着生命的危险以保卫自己的生存所需时,他们格外频繁地、格外危险地所必须要做的事情吗?诚然,在必要时,人人都要为祖国而战斗;然而这样也就再没有一个人要为自己而战斗了。为了保障我们的安全,只需去冒一旦丧失这种安全时我们自身所必须去冒的种种危险中的一部分,这难道还不是收益吗?

    第五章 论生死权

    有人①问:个人既然绝对没有处置自身生命的权利②,又何以能把这种他自身所并不具有的权利转交给主权者呢?这个问题之显得难于解答,只是因为它的提法不对。每个人都有权冒自己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难道有人会说,一个为了逃避火灾而跳楼的人是犯了自杀罪吗?难道有人会追究,一个在风浪里被淹死的人是在上船时犯了不顾危

    ①指洛克。见洛克《政府论》第2卷,第9章。——译注②作者认为自杀并不是自然权利,见《新哀洛漪思》第3部,第22书。——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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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论生死权15

    险的罪吗①?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谁要达到目的也就要拥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开的。谁要依靠别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应当自己判断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②对他说:“为了国家的缘故,需要你去效死”

    ,他就应该去效死;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件他才一直都在享受着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才不再单纯地只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

    对罪犯处以死刑,也可以用大致同样的观点来观察: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在这一社会条约里,人们所想的只是要保障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要了结自己的生命;决不能设想缔约者的任何一个人,当初就预想着自己要被绞死的。

    而且,一个为非作恶的人,既然他是在攻击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祖国的叛逆;他破坏了祖国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于是在向国家开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两者之中就有一个必须毁灭。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作公民,不如说

    ①《纽沙代尔手稿》此处原有如下的话:“至于冒险,那是我们自愿地并且带着某种可能避免它的希望而去冒的一种危险,其用的是要获得对我们的吸引力更甚于危险之使我们感到恐惧的那种东西。”后经作者删去。——译注②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1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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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第 二 卷

    是把他当作敌人。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证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而且既然他至少也曾因为他的居留①而自认为是国家的成员,所以就应该把他当作公约的破坏者而流放出境,或者是当作一个公共敌人而处以死刑。因为这样的一个敌人并不是一个道德人,而只是一个个人②罢了;并且唯有这时候,战争的权利才能是杀死被征服者③。

    然而人们也许会说,惩罚一个罪犯乃是一件个别的行为。

    我承认如此,可是这种惩罚却不属于主权者;这是主权者只能委任别人而不能由自己本身加以执行的权利。我的全部观念是前后一贯的,不过我却无法一下子全部都阐述清楚。

    此外,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决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我们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警效尤,除非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能没有危险的人。

    至于对一个已受法律处分并经法官宣判的罪犯实行赦免或减刑的权利,那只能是属于那个超乎法律与法官之上的人,也就是说,只能是属于主权者;然而就在这一点上,他的权利也还是不很明确的,而且使用这种权利的场合也是非常之罕见的。在一个治绩良好的国家里,刑罚是很少见的,这倒

    ①本书第4卷,第2章:“居住在领土之内也就是服从主权”

    ;又可参看该章作者原注。——译注②“一个个人”指一个自然人或生物人。——译注③可参看本书第1卷,第4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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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论法律35

    不是因为赦免很多,而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唯有当国家衰微时大量犯罪的出现,才保障了罪犯不受到惩罚。在罗马共和国之下,无论是元老院或是执政官都从来没有想要行使赦免;就连人民也不曾这样做过,尽管人民有时候会撤销自己的判决。

    频繁的赦免就说明不久罪犯就会不再需要赦免了,大家都看得出来那会引向哪里去的。但是我觉得我自己满腔幽怨,它阻滞了我的笔;让那些从未犯过错误而且也永远不需要赦免的正直人士去讨论这些问题吧。

    第六章 论法律

    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由立法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因为使政治体得以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就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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