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论法律
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由立法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因为使政治体得以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就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还应该做些什么事情①。
事物之所以美好并符合于秩序,乃是由于事物的本性所使然而与人类的约定无关。一切正义都来自上帝,唯有上帝才是正义的根源;但是如果我们当真能从这种高度来接受正义的话,我们就既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了。毫无疑问,
①《日内瓦手稿》:“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是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所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因为每个人都顺从公意,这还不够;为了遵遁公意,就必须认识公意。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必要性。”——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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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是要使这种正义能为我们所公认,它就必须是相互的。然而从人世来考察事物①,则缺少了自然的制裁,正义的法则在人间就是虚幻的;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②。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作过任何允诺,我对他就没有任何义务;我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只是那些对我没有用处的东西。
但是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固定下来,情形就不是这样的了。
然则,法律究竟是什么呢③?
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上学的观念④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
①“从人世来考察事物”
指从政治或社会契约来考察事物,系与上文从上帝和理性来考察事物相对而言。——译注②“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
指使正义能应用于社会现实,而不只是停留在概念上。——译注③《爱弥儿》第5卷:“这门学科是崭新的,法律的界说还有待规定。”——译注④“形而上学的观念”指孟德斯鸠对于法的定义。
孟德斯鸠认为法是“事物本性所产生的必然的关系”
(《论法的精神》,第1卷,第1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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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并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①是什么。
我已经说过②,对于一个个别的对象是绝不会有公意的。
事实上,这种个别的对象不是在国家之内,就是在国家之外。
如果它是在国家之外,那末这一外在的意志就其对国家的关系而言,就绝不能是公意;如果这一个别对象是在国家之内,则它便是国家的一部分:这时,全体和它的这一部分之间便以两个分别的存在而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其中的一个就是这一部分,而另一个则是减掉这一部分之后的全体。但是全体减掉一部分之后,就绝不是全体;于是只要这种关系继续存在的话,也就不再有全体而只有不相等的两个部分;由此可见,其中的一方的意志比起另一方来,就绝不会更是公意。
但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③,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
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
①“自然法”
“国家法”。
《爱弥儿》第2卷:“假如国家法也像自然法一样,可以具有一种永远不可能为任何人间力量所摧毁的坚固性的话,这时人的依存性就重行转化为物的依存性;于是在共和国里,我们就可以重新把自然状态的好处结合到政治状态的好处上面去了。”作者认为孟德斯鸠的错误在于把自然法和国家法混为一谈,所以此处讥之为“形而上学”。——译注②见本书,第2卷,第4章。——译注③“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指作为主权者(制订法律)的全体人民,“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指作为臣民(服从法律)的全体人民。——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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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①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根据这一观念,我们立刻可以看出,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订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②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③;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④;
①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17章。——译注②本书使用“君主”一词大多数情况是指主权者,但是这里的“君主”一词则指执政者,即通常意义的政府。——译注③《山中书简》第3书:“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也不存在任何人是高于法律之上的。一个自由的人民,服从但不受奴役;有首领但没有主人;服从法律但仅仅是服从法律。共和国里对于行政官所设下的全部障碍,都是为着保障法律的神圣堡垒的安全而建立的。他们是执行者而不是仲裁者;他们应该保卫法律而不是侵犯法律。”——译注④《山中书简》第9书:“首先的而且最大的公共利益,永远是正义。大家都要求条件应该人人平等,而正义也就不外是这种平等。公民要求的只是法律和遵守法律。
人民之中的每个人都很清楚,如果有了例外,那就会对他不利。
因此,大家都怕有例外;而怕有例外的人就会热爱法律。可是对于首领来说,事情却完全是另一个样;他们的状态本身就是一种优越状态,所以他们就处处追求优越。“——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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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行为,而只是行政①的行为。
因此,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②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③;我随后④就将阐明政府是什么。
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
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
是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
①此处“行政”指政府。——译注②此处“公共事物”为双关语。
“共和国”原文为république,源出拉丁文re-publica(公共事物)。——译注③我理解这一名词不仅是指一种贵族制或者一种民主制,而且是一般地指一切被公意、也就是被法律所指导的政府。政府要成其为合法的,就绝不能与主权者混为一谈,而只能是主权者的执行人;这样,君主制本身也还是共和制。这一点将在下一卷中加以说明。
④见本书第3卷。——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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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①。
所以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又不要它;公众在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导②。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这时,公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是因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
①这句话初稿作:“公意永远是正确的,根本不发生需要加以纠正的问题,但却必须善于及时加以审查。”又,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3章。——译注②“两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导”
,指个人需要道德的指导,公众需要经验与知识的指导。——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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