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史》,第5卷,第35—37章。——译注③这一条原注系1782年版采自《纽沙代尔手稿》,1762年正本中没有这条注。——译注① 《日内瓦手稿》:“人天生是和平的、怯懦的,面临最小的危险时他的举动就是逃跑;只是由于习惯和经验,他才逐渐受到暴力的锻炼。荣誉、利益、偏见、复仇,这一切足以使他敢于不顾危险、不顾死亡的情感,在自然状态之中都与他无缘。只有在和别人结成社会以后,他才可能决定进攻别人;只有成为公民以后,他才变成兵士。……人与人之间的普遍战争是根本不存在的,人类的形成并不只是为了要互相毁灭。”——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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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第 一 卷
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候,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可以消灭一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斯①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②,而是得自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而外,就没有任何别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末,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岂不是显然陷入一场恶性循环了吗?
纵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一切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好是被迫服从而外,对于其主人也完全没有任何义务。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所以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人。
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
①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3卷,第3章。——译注②“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
指格老秀斯,格老秀斯的著作中曾大量引征古代希腊、罗马的诗文。——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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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12
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依旧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的。
他们之间也曾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使有过,这一约定也远非消灭战争状态,而只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①。
于是,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意义的②。
奴隶制③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的,它。。。和。。
们是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同样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
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
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哪怕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个社会,这两者之间永远有着巨大的区别。即使分散着的人
①《纽沙代尔手稿》:“由于主人对奴隶的关系的存在,他们便总是继续不断地处于战争状态之中,不管他们自己是怎样想法。”——译注②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0卷,第3章:“征服的目的是自存;奴役永远不能成为征服的目的,但有时它可能是求自存所必需的一种手段。在这种情形下,要使这种奴役成为永久性的,便是违反事物的本性了。”——译注③“奴隶制”有的版本作“奴隶”
,此处据正本。——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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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第 一 卷
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无论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没有看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①;那只是一种聚集,如果人们愿意这样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没有公共幸福,也没有政治共同体。这个人,那怕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一个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利益。
如果这个人归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就像一棵橡树被火焚烧之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
格老秀斯②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则,按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经是人民了。这一奉送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设有一种公共的意愿。因此,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人民的。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是社会的真正基础。
事实上,假如根本就没有事先的约定的话,除非选举真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从何而来呢?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何以有权为根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投票呢?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
①这里所指责的是霍布斯的理论,可参看霍布斯《利维坦》第2部,第18章。——译注②见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3卷,第8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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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32
全体一致的同意①。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②,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③,就会消灭。
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④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
①1762年版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
,1782年版作“不改变生存方式”。——译注②本书第4卷,第2章:“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那就是社会的公约。”卢梭《波兰政府论》第9章:“根据社会的自然权利,政治体的形成必需全体一致。”——译注③《日内瓦手稿》:“确实,人类精神所提供的只不外是一种纯粹的集体观念,这种观念并不以构成人类各个人之间的任何实际的结合为前提。”——译注④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1部:“随人类的发展,困难也就与之俱增,……人于是便与别人结合成群;……这就是人们之所以能不自觉地获得某种粗糙的相互订约的观念的由来。”——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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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表述为下列的词句:“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①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以致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成空洞无效的;从而,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过,然而它们在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的。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②,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③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
①此处“社会契约”初稿中作“国家的创制”
;阿晒德(Hachete)版用斜体字大写,作《社会契约论》解,是错误的。——译注②《纽沙代尔手稿》:“归根到底,政治体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道德人格,所以就只不过是一个思维中的存在。只要抽掉了公共约定,国家就会消灭而一点也不需要改变它的全部内容。……什么是向主权者宣战?
那就是攻击公共约定以及由它所得出的一切;因为国家的本质就仅仅在于这一点。“——译注③卢梭《山中书简》第8书:”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自由还在于不使别人的意志屈服于我们的意志;如果屈服了,那就不是服从公约的法律了。做了主人的人,就不可能自由。“——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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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52
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①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②。
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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