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不是凭借炫耀强力,而是通过传播知识,剥夺犯人的自由和权利来起威慑作用的。其次,当肉体痛苦不再是惩罚的目的时,肉体在惩罚中起十分不同的作用。现在,肉体成了接近“心灵”的途径,成了剥夺个体的“权利”和“财产”的途径。
惩罚从无法忍受的轰动艺术过渡到悬置权利的手段。监狱守卫、医生、精神病专家、心理学家、牧师和教师,这一大批技术人员取代了以前的拷打者和行刑者。
福柯引证了1789年马布莱的话:“让惩罚震撼心灵而不是肉体。”
在福柯看来,公开展示因素与肉罚因素的结合是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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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质特征,他用法语词suplice来表示这种结合,在英语中没有与之相对等的单字。英译本把它译成torture并不恰Z当。福柯之所以选用达米安的处死这个故事,是由于它具有旧惩罚制度的所有主要特征。不仅弑君者的公开处死,而且当众实行的所有肉罚都采取这样一种仪式:不是为了改造罪犯,而是为了表达和恢复已被违犯的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旨在阐明国王在其臣民的肉体上实施的无限的和无与伦比的权力,因为国王是司法的源泉,法律是国王的意志,违法就是攻击君王的人格。达米安的公众处死发挥了一种法律和政治的功用。尽管少年犯的监禁也履行一个法律功能,但它不是一种政治仪式,不是力量的显示,而是对犯人的时间的安排和吃、住、祈祷、练身、休息等日常行为细节的规定,是为了过一种美德的生活。现在,是否有罪的标准,并不是实际违犯,而是心中的意向。
实际上,在刑事实践的这些变化发生之前,大约在18世纪后半叶,现存的刑事和法律制度成了法律改革家们攻击的目标,刑事司法的新时代开始了。启蒙哲学家伏尔泰、理性改良主义者C。贝开利艾(Becaria)以及大量律师和地方官员都认识到:暴力的但非规则的惩罚体系,作为典型的和过分的惩罚,不仅仅是非人道的,而且作为对犯罪的威慑是失败的,而罚大于罪这种不适当性在某种含义上更是在重复犯罪。法律改革家主张,惩罚程度的计算应参照劝阻罪犯及他人不要重新犯罪的最少必要性。有人认为,刑事司法的制定应谋求惩罚,而不是报复。随着社会契约论的流行,犯罪开始被认作不是对君王的攻击,而是违背了社会契约论,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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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损害了整个社会。人们提出新的惩罚方法,以一切代价避免武断的判决,以纠正犯人对社会共同体造成的错误影响,并恢复其在社会中的适当地位。
18世纪改良主义者的主要人道主义目标是考虑社会效用,并主张惩罚不应产生恐怖,而是忏悔,让人吸取教训。在英国,J。边沁和其他法律改革家把这一惩罚策略开始命名为惩罚的功利主义观。福柯指出,刑事改革设想所包含的是在人类身上实施权力的一般方法:“精神”作为权力的铭文的表面,而符号学作为工具;通过观念的控制去降服肉体⑦。这种权力形式比拷打和烙刑等公众仪式更为有效,更为经济。这样,古典思想的几种倾向(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和表象的符号学)都在新的惩罚观中联结起来了。刑事改革家如其说想要更为严厉地惩罚,不如说是为了更为普遍地惩罚,把惩罚权力深深地渗透到社会机体内部。因此,启蒙运动的乌托邦是一幅极权主义蓝图。法律改革家攻击的主要目标并不是先前占主导地位的惩罚体制的残酷性,而是其无效性,认为suplice在惩罚体制中反复无常和漏洞百生。
而在现代社会中,权力的作用“渐渐地通过精妙渠道而散布,接近人体本身、他们的肉体、姿态和所有日常行动。”
⑧
虽然,监禁也包含在权力机制中,但是,这种机制如其说建立在公开展示上,不如说建立在连续不断的监视上;它适合于具体细节,并关注其规定;它被有规则地实施,适合于个体的训练;它把臣民转变为知识对象;它并不是预先给定的个人财产,而是弥漫于大量机构中。类似于启蒙改革家们所设想的体系,教养所旨在实行罪犯的道德转换,还具有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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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道德规劝和一整套职责和禁令之上的真正先例。1790年,宾夕法尼亚立法机关改变了华尔耐特街监狱的内部体制:监禁、道德监护、劳动既作为教养途径,又作为监狱本身的经济来源。在那里实行一种刑罚不公开制度,尽管宣判及其理由应让所有人知道,但是刑罚却是在暗地里进行的。
⑨体现在教养院(作为模态监狱)中的惩罚策略,既偏离又符合法律改革家所设想的策略。尽管两者之间还存在根本差别:改革家的刑事体制通过把惩罚表现为由民众参与并从中吸取教训的一个公开展示(通常采取肉罚形式)而起作用,而模态监狱通过对具体行动作出规定而进行惩罚,使公开展示成为无效的,并排除民众的任何参与。
福柯对18世纪末的情形作了总结:人们面对着三个不同但相互共存的惩罚体制:君主体制仍然起作用,君王法把惩罚当成君权的仪式。启蒙思想家和法律改革家的体制经采纳、修改和约束suplice而起作用,在形式上,与旧制度没有什么不同。在主张改革的法学家的设想中,惩罚和程序是为了让个体重获权利主体。在模态监狱中出现的惩罚策略,把惩罚看成是压制个人的方法,尽管使用的技巧并不新颖,但却被创造性地用来惩罚犯罪,并得到最终采纳。
D E惩罚履行的并不是惩戒功能,而是包含在超越刑事体制之外的一般权力关系网络中。这种想法贯穿于福柯分析惩罚体制的始终。惩罚并不仅仅是法律机器的一部分,而是一种政治战术,一种权力实施的技巧。
为了指导自己分析惩罚体制,福柯设定了四个条件。首先,不应该只依据其压抑效果来分析惩罚,而应把它看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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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刑事体制的社会功用的结合。其次,应该把刑律史和人文科学史分析成“法律—认识论”构型的组成部分,认为刑事体系的人道化和人文科学只有在新的权力实施方式的发展框架中,才能于18世纪末同时出现。再次,不应把惩罚目标从肉体转到“心灵”和“精神”看成是肉体的幸运,而是开始影响肉体的新的权力技巧的结果。最后,不应该象法律文献那样把惩罚方法简单分析成立法的结果,也不应该象社会学那样把它分析成社会结构的代码,而是应该把惩罚体制看成一种置于权力关系的广阔背景中的专门技巧(权力关系并不囿于法律的违犯,它既影响违法之人,又影响守法之人)。
为此,福柯并没有因把现代监狱的诞生和监禁的采纳看作是一个共同的惩罚而使自己局限于18和19世纪法律改革家们对suplice的批评,以及刑事体制本身的变化,福柯还提出了惩戒技巧的渗透——这种技巧把个人组成为大单元,操作个人的活动,把个人组织成军队、学校、医院和精神病院等机构的成员,旨在达到某些有用结果。正是从这一宽广视角出发,福柯才检验了凭着改造罪犯而去惩罚罪犯的各种设想的共同技巧。福柯论证说,尽管第一批大陆法改革家们并没有把监禁当作完全合适的惩罚,但监禁仍成了“自然的”
惩罚方法,因为惩罚技巧也在大量不同机构中使用以组织和锻炼个体。通过论证惩罚分析不应仅仅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进行,福柯还指出了由惩罚履行的“非法律”功能(如教育和改良等)
,从而驳斥了这样一个假定,即刑事体系的目标是完全排除非法性或违法性,压制对法律的任何违犯。我们必须把刑事体系设想为一种意在有区别地管理非法性的机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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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完全排除非法性DF。刑事体系总是具有一个可忍受的“非法性”边缘,刑事体制的变化因此是可忍受和无法忍受的非法性的重组,而18世纪末的刑事改革设想则是一个旨在废止某种先前可忍受的非法性的策略。同样,监狱并不是减少了犯罪,而是产生了一个靠犯罪而生活的阶级。这并不是监狱的失败,而是监狱的一个可怕的“效能”。
D G(二)戒律与个体的构成福柯的目标不仅要把监狱诞生的讨论从刑事和法律改革家们狭隘的思考范围中抽取出来,重新纳入对个人施加权力的广阔背景中,而且还要表明监狱并不是基于社会契约论之上的改革设想的产物,而是产生于适合惩戒权力(pouBvoirdis—ciplinaire)的机制。
D H监狱成了总体的、连续的监视体制的场所。在把犯人改造为有用的社会成员时,权力以戒律(disciplines)形式作用于犯人身上。福柯想让读者注意到组织和训练个体的各种惩戒技巧。
惩戒方法在18世纪并不新奇。
戒律并不只是出现在犯罪和惩罚的场合中。我们在早些时候的修道院、军队、工场中,也能发现这种方法。在17和18世纪,戒律成了一般的统治程式DI。戒律产生了理性的、有效的、技术的社会所要求的从属的、勤劳的、有用的“驯顺”肉体。肉体的驯顺这个观念并不新颖,它是基督教禁欲主义者所熟知的,只不过惩戒技巧借以起作用的规模别出心裁:肉体并不被当成一个单元,而是作为一个由独立有用的部分组成的机制。与禁欲传统不同的是,它旨在增加有用性,而非弃绝。人类肉体屈从于对之进行瓦解并重新组合其部分的权力机器。这一“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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