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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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第2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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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年《密苏里妥协案》是一项违宪法案。

坦尼论证道:联邦政府是各州人民的代表,在制订对联邦领地的管理法规时,国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美国公民的合法权利。他引证宪法解释说:“财产权利与个人权利相结合,被宪法第5修正案置于同样地位。它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如果合众国公民未曾违反任何法律,仅仅因他自身或带着他的财产进入合众国的某一特定地域,就被国会法案剥夺自由或财产,那么,这项法案就难以承当正当法律程序的尊称。”据此,坦尼宣布1820年《密苏里妥协案》因违宪而被取消。自马歇尔大法官在半个世纪前就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天辟地第一次确立了司法部门的司法审查权之后,这是美国最高法院第二次启动司法审查权的尚方宝剑,其目的竟然是从宪法高度维护奴隶制!

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看,坦尼大法官对这个问题的判决无可厚非。奴隶制虽然是南方从历史继承下来的一种罪恶制度,但这种制度在立宪建国时得到了宪法的承认和保护。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恶法也是法。在宪法文献《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明确指出:宪法的第一目的就是保护财产权利,就是保障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如果仅仅因奴隶主携带黑奴在联邦自由领地短暂居住就被自动剥夺拥有“财产”的权利,那实际上与“打土豪、分田地”的政策区别并不太大。

但是,如果从政治角度看,坦尼法官的判决荒唐得令人难以置信,它宣告“一国两制”土崩瓦解,奴隶制向联邦领地和新州蔓延扩张名正言顺。这个判决不仅从宪法高度违护了奴隶制,堵塞了以法律手段解决南方奴隶制问题的道路,而且坚定了南方蓄奴州依法捍卫奴隶制的决心,使1861年执政的林肯总统处于“违法乱纪”的被动地位,对南北战争的爆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恶劣作用。因此,斯科特案不仅被美国学者列为美国宪政史上最糟糕的判例,而且被认为是引发南北战争的重要的原因之一。

针对斯科特案判决,一位名叫布兰特(William Cullen Bryant)的北方诗人兼编辑义正词严地宣称:“如果联邦最高法院的这项决定成为法律,奴隶制度将不只是蓄奴州所称的特有制度,而是一种联邦制度,是所有州的共同传统和耻辱。……从此以后,联邦政府的管辖权扩展到哪里,锁链和鞭笞也会随之而去。凡是有美国国旗飘扬的地方,就表示那里有罪恶的奴隶制。如果真的如此,星条旗上闪耀的五星和象征晨曦的红霞应该抹去,应该染成黑色,应该绘上皮鞭和镣铐。我们能俯首贴耳地接受这种对宪法的新解释吗?决不!决不!”

四、私有产权与奴隶制

人们可能会有一个疑问:最高法院大法官标榜不偏不倚,号称公平正义,被誉为宪政法治的捍卫者,那么,在斯科特案中,多数法官们为什么会做出明显偏向南方蓄奴州的荒谬判决呢?

一种比较流行的解释是:法律的实质是阶级统治和压迫的工具,所谓公平正义只是小资沙龙里的痴人说梦。在坦尼法院中,来自南方蓄奴州的法官占据了多数席位,首席法官坦尼出身于南方名声显赫、富甲一方的种植园主家庭。因此,奴隶主大法官的阶级地位早已预先决定了他们的司法观念和荒唐判决。

这种解释当然很有道理,但令人困惑的是,在1841年著名的美国诉阿米斯达号案(United States v。Amistad,1841)判决中,奴隶主大法官占多数的坦尼法院却以8比1的绝对多数(来自北方州的Henry Baldwin法官投了唯一的反对票)做出了有利黑奴的裁决,使杀死白人船主的黑奴不但被无罪开释,而且还获得了人身自由。坦尼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主要基于两个理由:其一,涉案黑奴不是合法意义上的奴隶,他们的暴动属于反抗劫持、争取自由的自卫行动;其二,此案的初审地点在自由州康涅狄格州,根据宪法,联邦无权干预各州在奴隶制问题上的法律。这个案例说明,仅仅用法律的阶级性来解释斯科特案判决是远远不够的。

坦尼法官1777年生于蓄奴州马里兰极有名望的种植园主家庭。由于当时南方仍然残留欧洲旧大陆长子继承权的封建宗法传统,身为次子的坦尼无资格继承祖传的庄园田产,只能从家庭遗产中继承一些黑奴作为金钱补偿。“无田一身轻”的坦尼潜心研读法律,30多岁时已成为名闻遐迩的大律师,并先后出任马里兰州和联邦政府司法部长等要职。1836年,他接替马歇尔出任首席大法官职务。在坦尼任职前期,联邦最高法院的威望和地位稳步上升。

坦尼虽然在法律上维护南方奴隶制,但在内心深处他认为奴隶制是一种不道德的制度,应当以渐进性的方式逐步废除。坦尼本人不但无偿解放了自己名下的全部黑奴,而且在金钱上资助那些得到自由后因年高体弱而难以维生的奴隶。这种相当于主动放弃一笔巨额私人财富的举动,无论在当时和现在都堪称令人钦佩。在此问题上,《独立宣言》的起草人、第三任总统杰弗逊相形见绌。此公“人人生而平等”、“禁止奴隶贸易”之类的高调儿喊得比谁都高,但崇高理想从未落实到个人行动上。尽管杰弗逊有意解放黑奴,但由于挥霍无度,负债累累,他不得不卖掉自己的绝大部份黑奴抵债。古往今来,为道德而抛利益,并非凡人甚至伟人都能达到的境界。

可是,当做出司法裁决时,“私德”高尚的坦尼却从宪法高度维护奴隶制。作为来自南部的法官,坦尼对南部在联邦中处于“劣等地位”(state of inferiority)的命运深感不安,担心激进的北方废奴运动摧毁南方的社会秩序。坦尼的司法哲学是:根据宪法,究竟是保存还是废除奴隶制是一项完全属于各州的权力,而法官的唯一职责就是遵循制宪者的“原始意图”解释宪法。所以,一项判决即使与法官个人道德观点相冲突,一项裁定即使不够公平正义,也应严格地遵循宪法条款行事。法官不应在裁决中搀杂个人道德观点,不应破坏正当程序、私有产权神圣以及联邦制与州之间的分权制衡原则。如果从单纯的法律角度看,坦尼的观点自有其道理。

那么,什么是制宪者的“原始意图”呢?其实,关于奴隶制问题,制宪者自身也是一脑门子浆糊。常言道,法律和制度设计永远是灰色的,社会和民情的生活之树常青。任何人间智慧都不可能设计出万世永存的法律和制度。制宪先贤杰弗逊非常精辟地强调:“美国宪法属于活着的人,不是属于死者。”美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正是具有弹性和张力,遣词用语模糊宽泛,为后人解释宪法留下了空间。

可是,坦尼法官对斯科特案的判决却无视北方州已立法废除奴隶制以及南方州已被迫承认在一部份联邦领地和新州不得实行奴隶制的现实,把本来模棱两可、尚有妥协余地的奴隶制问题“清晰明确”地解释为一种受宪法第5修正案保护的联邦制度,在妥协与原则之间彻底丧失了平衡,最终引发了宪政崩溃、南北开战的极端局面。

如果认真分析坦尼法官对斯科特案的判决,人们会注意到,在正当程序、州权至上等理论的背后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神圣信条。在南方蓄奴州,土地和黑奴构成了居民私有财产的主要形式,二者缺一不可。另外,奴隶主并非仅占南方白人居民5%左右的“一小撮”,而是占25%左右的“一小片”。(据统计,当时25%的南方白人家庭拥有黑奴,但大多数奴隶主仅拥有4至5名黑奴,只有10%左右的奴隶主拥有20名以上黑奴。)以奴隶主私有产权为核心的奴隶制经济是南方州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础。

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期间,南卡罗来纳州长、著名制宪代表拉特利奇(John Rutledge,1789─1790出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1795年任首席大法官)明确宣称:“宗教和人性与奴隶贸易问题均不沾边,惟有利益才是所有国家的统治性原则。”拉特利奇关于利益的直言一语道破了南方奴隶制的实质。北方之所以未经暴力就废除了奴隶制,主要是因为实行奴隶制毫无经济效益。南方奴隶主死活不肯放弃奴隶制,甚至不惜与北方兵戎相见,自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诺贝尔经济奖得主、芝加哥大学经济史教授福格尔(Robert William Fogel)指出:“那些统治南方的奴隶主们,并非死死抱住一种使他们得不到利润、阻碍他们的经济增长以及使自由民和奴隶的收入同样受到压抑的濒临死亡的经济制度。不管奴隶制度对黑人而言是多么沉重的枷锁,它却为自由民创造了相当可观的繁荣。”所以,尽管奴隶制是一种极不道德的罪恶制度,但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道德和正义被抛到了九霄云外。实际上,当涉及财产和经济利益问题时,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或脱节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即使在美国,要求政府官员公布他们的财产、个人收入及其来源以便广大民众监督,这种属于基本道德规范的“阳光”法律也是迟至1978年才由国会正式通过的。

一个重要的历史和经济背景是,当年美国南方的奴隶制种植园经济,是与自由贸易、自由市场、私有产权神圣等资本主义金科玉律紧密相联的一种特殊形态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在英国工业革命蓬勃兴起的背景下,美国南方形成了一种主要依靠向英国和北方州大规模出口棉花、烟草等农产品“创汇致富”的出口导向型农业经济。据统计,在1860年,英国棉纺工业所需要的80%的原棉系由美国南方进口。由于国内外市场对棉花需求量急剧增长,南方奴隶制种植园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发展势头。南北战争前,在对黑奴残酷剥削的基础上,南方州的平均经济增长率和人均年收入增长率均高于北方州。与此同时,黑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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