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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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 第1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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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成本高于和解成本;更不容置疑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比另一方当事人较为悲观而使(Pp-Pd)呈负数,那么案件也能得到和解。总之,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对诉讼抱有乐观态度时,诉讼才可能发生。 
    下面的数值例证可能有助于我们确信这一观点。假设J为1万美元、C为1,000美元、S为100美元、Pp为0。9、Pd为0.6。即,原告认为其胜诉取得1万美元的可能性为90%。而被告认为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仅为60%——这种估计的歧异反映了可能结果的不确定性。如果将这些数值代入不等式(2),我们就会发现将发生诉讼,因为不等式(2)的左边是3,000美元,而右边却只有1,800美元。根据不等式(1),原告的最低和解价格是8,100美元,而被告的最高要约只是6,900美元,所以他们就无法找到一种比诉讼更能使他们都感到满意的和解方法。 
    不等式(2)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案件标的(stake)越大就越有可能被用诉讼方法解决(也即,越可能符合不等式)。直觉性的解释是这样的,当案件标的很小时,在当事人看来的潜在收益也很小,而且这种收益可能低于诉讼对和解的成本差。但也存在着不完全的抵消因素:较大的案件能吸引较好的律师,而他将更有能力预知诉讼的结果,从而减少了(Pp一Pd)值。 
    我们可以变更一下这一模型的假定。假设: 
    1。案件的利害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也许双方当事人会用不同的比率将未来值折算成现价,这将导致他们J的差异。或者也许一方当事人会从以前胜诉的价值预期其末来收益。那么对这一方当事人而言,J在事实上只是收益流的开端。关键的问题是,他们J的差异是如何产生的。不等式(1)表示:如果原告的J值小于被告的J值,那么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就比两值相同的情况下小;而如果被告的J值小于原告的J值,那么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就大。 
    2。双方当事人并不是风险中立的。如果双方都厌恶风险,那么诉讼的可能性就会有所下降(为什么?)。如果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偏好不同,那么分析就类似于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不同的情况。 
    3.当事人的诉讼和和解成本实际上并非是固定的,它们是随着标的的变化而变化的——或更实际地说,它们还包含着固定的和可变的两种成本组成部分。就一案件进行诉讼或和解存在一种最低开支,这在不等式(1)和(2)中用C和S表示;而且在大部分案件中这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大概相当的。但除此之外,如果当事人要从诉讼得益更多,他就必须对此花费更多——诉讼既是一种投资又是一种费用。因此,J值越高,每一当事人的诉讼花费可能就越多;因为J值越高,由诉讼追加费用所产生的Pp(对原告)或Pd(对被告)增值将会转化为更高的预期收益。然而,据推测,这种诉讼费用的可变组成部分将比J值增长得慢;例如,它可能会依J值的平方根增长。 
    这些理论的改进(尤其是2和3)使我们前面关于标的的增加就会降低和解率的预言复杂化了。较大的标的会由于扩大可能结果的方差而提高诉讼的风险,而诉讼风险越大,厌恶风险的当事人就越要寻求和解。更重要的是,标的的增加引起了预期诉讼成本的上升,而且我们似乎有足够的理由假设预期诉讼成本的增长要比预期和解成本的增长大得多:大案和解的成本并不比小案和解的成本高多少,但大案的诉讼成本却要比小案的诉讼成本高得多。所以标的越大,越使和解成为比诉讼需要更少成本的替代。 
    诉讼规则是如何影响和解比率的呢?我们先来研究审判前文据披露(Pretrial discovery)。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这就会由于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一般而言从而也是)范围更小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而且审判前文据披露使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强迫对方当事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信息。有人可能会对强迫的必要性迷惑不解,因为他们认为信息交流是谈判中正常的附带条件。但是,这种信息交流的可能性在和解谈判中要比在商业交易中小。如果一次商务谈判失败了,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会各行其道;但如果和解谈判告吹,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会诉诸法庭,而在这种程序中,出其不意是具有很大策略性意义的。由于当事人知道,一旦谈判失败,那么在对方无法作出反证时,信息就对审判有着更重要的价值,所以每一方当事人在和解谈判时都会隐瞒信息。 
    虽然审判前文据披露通常会提高和解的比率,但特定的文据披露规定的作用却是不太确定的。我们可以看一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5规则(Rule 35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健康状况有争议的情况下指定医生对他进行强制检查。(第35规则最常为人身伤害诉讼中的被告所援引。)假设,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要低于被告在没有能力用其指定医生进行强制检查情况下所信任的伤害程度,那么,被告就不愿支付他在进行检查前(那时他夸大了原告的伤害程度)所愿支付的和解要价;但由于检查对原告而言大概不会公开什么有关伤害程度的新信息,所以他的最低和解要价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由此,和解的可能性就——或可能就(为什么是“可能就”?)下降了。但在第35规则的检查使被告确信原告受伤害程度并不比他(被告)相信的严重时,第35规则就增加了和解的可能性(为什么?)。 
    司法行政的一项众所周知的研究表明,即使原告的贴现率比被告的高,允许胜诉原告取得自事故(或其他导致其权利主张的事件)发生之日起的判决确定量的利息也不会影响和解率。事实上,无论贴现率是怎样的,附加审判前的利息都会降低和解的可能性。假设,在附加利息、忽略诉讼和和解成本之前,原告的诉讼预期价值是120美元而被告的预期损失是100美元(这一例证在以上研究中也得到引用)。如果利息以每年6%的比率增加,那么一年后原告的预期收益将增至127.20美元,而被告的预期损失也将增至106美元。这一差距要比无利息的情况下高——即21.20对20美元——而这就会增加诉讼的可能性。在不等式(2)中,利息的作用就是使J值增长。即使当事人有着不同的贴现率,这一结论仍然是有意义的。 
    由于预先判断的利息通过增加标的而增加了诉讼的可能性,所以延期就可能由于降低标的而降低诉讼的可能性。当然,这是以假设当事人的贴现率为正值为前提的(为什么必须有这一假设?)。但这一结论必须受三个条件的限制:(1)如果原告的贴现率高于被告的贴现率,那么审判延期就会由于使被告的最高和解要价减少速度高于两种要价间的差额而降低诉讼的可能性;(2)审判延期会增加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什么?),正如我们已认识到的,这可能会减少和解的可能性;(3)如果所有的诉讼成本都可以拖延至审判,那么这些成本就会(通过折算)以与标的相同的比率下降,而因此当事人最佳和解要价的比率也不会发生变化。但是,不是所有这些成本都可以拖延至审判之时的;如果大量案件等待审判,那么通常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宣布其作好审判准备时——即完成审前预备时,审判才能开始。而即使所有这些成本可以延至审判之时,即使和解的要价比率是一样的,和解的范围也会变小(为什么?)。 
    如果标的越大就越有可能进行诉讼,这一事实能帮助我们解释普通法产生有效率的行为规则的明显倾向吗?比较两种规则后发现,其中一种规则导致的事故是另一规则的两倍,而且并没有抵消性地减少安全措施成本。无效率的规则将比有效率的规则导致更多的诉讼,从而使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对此进行重新审查。假设,法院只是偶然才有机会在重新审查过程中产生了有效率的结果。事故数量将下降;诉讼比率将下降;从而法院在未来重新审查这一规则的可能性也将下降。由此,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有效率的规则不太可能被重新审查而在未来又不太可能被抛弃,所以就存在着一种无效率规则被淘汰并为有效率规则替代的趋势。 
    这里存在几种反对意见。其一是,这一盲目的进化过程与普通法开始以来的时期相比会用太长的时间才能生产出一套有效率的规则。其二是,规则成本的分配比规则成本的总量对诉讼量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一项其社会成本广为扩散的无效率规则,由于没有一个受其损害的人会在改变这一规则方面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所以也就不会有纠正这项规则的诉讼。而在另一方面,有效率的规则因其将集中成本加于(比如)某一特定产业而产生诉讼的努力。最后,进化理论忽视了先例的作用。如果一项规则是无效率的,法院又要坚持服从先例原则,那么不断依这一规则进行诉讼就可能使这一规则的地位得以稳固。而且,如果服从先例原则与其他司法价值相对抗,那就有必要对这些价值进行详细的说明。如果它们是有利于效率的价值,那么由于人们会自动地将无效率规则反复交回法院重新审查,走向效率的步伐也会加快。但如果它们是不利于效率的价值,那么我们更多地进行无效率规则的诉讼(与有效率规则的诉讼相比)就会使法律加速远离效率。 
    最后的问题是,什么时候才会发生和解?它可能发生在法律争端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包括提起诉讼之前和初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许多案件事实上是在审判的前夜达成和解的。似乎是随着案件通过文据披露、其他准备阶段和开庭的进展,和解的可能将会上升,因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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