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

下载本书

添加书签

法律的经济分析- 第35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成功地完成他的任务还是取得摄影不成功的全部赔偿采取满不在乎的态度。胶卷厂商可能也不会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因为他无法认定谁的胶卷拍摄花了极大的成本。而只有当许多人的胶卷拍摄都花了很大的成本时,他才有可能花费成本对所有的胶卷都采取更为谨慎的保护措施。相反,第二种方法则可能使摄影师采取立即表现出其低成本和高效率的预防办法:使用两个胶卷或当他将胶卷送去冲洗时要求进行特殊处理。 
    这一例证所表明的总原则是,如果损失风险只为契约一方当事人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自己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保险人)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风险。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 
    这一原则常被用风险的可预测性(foreseeability of the risk)这一术语来表述。该词虽在法学上颇受赞同,但却因其过于含糊不明而使人为之恼怒。在我们的商业摄影师叙述中,虽然冲洗人不知道丢失或损坏胶卷的后果,但他知道这样的损失可能是会发生的。虽然买方本身不能避免违约,但买方无疑比冲洗人能更有利地防止违约的结果。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的规则由此就类似于这一侵权法规则(并非普遍适用):如果受害人扎紧座位安全带后能避免事故发生,那么他就不可能得到损害赔偿。由于他这样做了而没有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那么加害人的责任就不会受影响,而损害赔偿的总数将受到影响。 
    应该注意的是,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的规则并不适用于另一方当事人收益损失为不可预知的情况。假设我以14万美元向你购买一处市场价值为15万美元的住所,你接受了这一要约但后来又违约了。我由此就提起诉讼要求补偿我1万美元,即为我的收益损失。对此,你无法以你没有理由认为这样的交易对我是有利可图的为理由而提出抗辩。对一位诚实的议价者而言,任何其他规则都会使他难以取得损害赔偿,除非他在契约签订前就已作出了会减少作为诚实议价者的利益的告知——这种告知会有碍于买方通过竭力在现存使用中发现被低估其价值的资源而取得收益。这正是莱德劳诉奥根一案的原则在损害赔偿中的运用。 
4。10惩罚、预定损害赔偿和没收定金 
    有时,契约具体规定了在违约条件下应给予的损害赔偿(如滞期费)。如果具体规定是对因违约而可能产生损害赔偿的合理事前估量,那么即使实际损害赔偿结果要低(或高)得多,它也会以预定损害赔偿(liquidated damages)的名义而得以实施。但如果从开始起具体规定就是很明确地旨在给予违约受害者比他预计的违约实际损失或违约人所得要多得多的赔偿,那么这就是一种惩罚条款(penalty clause),并且是不能得到法律强制执行的。这一名称选择得很恰当:对一个成本超出了其侵害引起的实际损害的侵害者施加惩罚是刑事处罚的实质所在,正像我们将在第7章看到的那样。 
    看起来好像很明显,法律不会——在事实上它也没有——实施契约中的惩罚条款。惩罚可能会由于使违约者的违约成本高于受害者遭受的违约成本而在阻止无效率违约的同时也阻碍了有效率违约,这可能会产生双边垄断问题(为什么会这样?),而且还可能促使潜在的受害者挑起违约,因他能从中得益。这些都是不要对非机会主义违约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的恰当理由(正确地说,是法律划定的界限——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机会主义违约的制裁正越来越通用)。但这些并不是拒绝实施自愿协商的惩罚条款的理由,惩罚条款通常不会被放入契约,除非当事人双方都希望收益的价值超过我们刚才认定的成本。但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假设我知道我将履行契约,但我难以使他人确信这一事实。由于订立了惩罚条款,我就传递了关于我自己对我履约可靠性估价的可信信息,而这些信息在决定什么条款是我的责任时是有用的。 
    一个与之密切相关的观点是,惩罚条款可能只是对卖方不履约的很高风险进行补偿。假设违约的卖方常常无偿债能力或无能力向买方支付全部的损害赔偿。那么,在有些情况下的惩罚就可以抵消在其他方面发生的损失,从而使卖方能承担更大的风险并收取更低的价格。(我们在何处已看到了这一观点?) 
    在禁止惩罚条款的同时,普通法还允许卖方保留定金(deposit)和分期付款(installment payment),即使其结果会给卖方带来比损害的任何合理估算都要多的收益。对于货物买卖,《美国统一商法典》已改变了这一规则,但更陈旧的规则仍存留在其他案例中(特别是在涉及土地的案例中),虽然带有很大的限制:一个取消了赎回权的抵押权人(mortgagee)并不因此而变成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在抵押期满后的拍卖中被出售,那么抵押人(mortgagor)就有权取得出售价中高于(如果有的话)抵押价的那部分数额。 
    在惩罚和没收定金(forfeiture)之间存在着三方面的差异:(1)执行没收定金无需法律诉讼,它是一种法律制度实施成本较低的救济。(2)没收定金制约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付款人,与履约方相比,付款方一般不大可能作出非故意的违约。(为什么具有这种相关性呢?)(3)由于没收定金受限于被没收定金方当事人已交纳的款项,所以它不可能对他有毁灭性的影响。第二、三点表明,没收定金不太可能是诈欺和胁迫的法律后果,诈欺和胁迫的法律后果更可能是惩罚。 
    这些差异可以解释法律为什么更偏好没收定金而非惩罚,但却无法解释对前者的绝对禁止或反对后者的倾向(参见4.13)。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由于没收定金和惩罚(特别是后者)增加了违约所造成的破产风险,它们增加了破产的数量从而也增加了破产的总成本(资源成本,不仅是金钱转让)。而且有些成本对当事人来说是外在的,对此我们将在第14章中讨论破产时认识到。这里还有一种反对惩罚和没收定金条款的相关的宏观经济学理由:假如它们普遍化了,将会增加商业周期的幅度(amplitude of the business cycle),因为在萧条和衰退期,破产数量会更大。 
    法律是否应以当事人比法院更清楚损害赔偿这一理论而要求每一契约都包含预定损害赔偿条款呢?这是不应该的。在损害发生时估算损害赔偿的成本可能要比早得多的契约签订时估算损害赔偿的成本低。并且在强制预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情况下,不只是那一小部分违约和提起诉讼的契约而是每一个契约都会负担成本。 
4。11强制履行令 
    当法院发布强制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它就命令违约一方当事人履行契约,如果当事人不依此办理将要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它在逻辑上看并非是英美法中的一种违约救济。像前面摘录的霍姆斯法官表示的意见(dictum)那样,受约人将不得不由此而应支付损害赔偿。但对那些由于对违约者的履约缺少适当市场替代从而造成损害赔偿难以计算的情况则是一种例外。这一例外已压制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案中的损害赔偿规则,而且好像真是这样。 
    假设我已订立了买房契约,而卖方违约了。由于我可能将这房屋的价值看得比市场价值高得多(像我们在3.5中所见),损害赔偿的估计可能会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免除对买方的损害赔偿就可能导致违约成本的全面低估,因为法院必然会由市场价格所引导并怀疑买方提出的房屋对他有更高价值这一权利主张。 
    虽然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发布强制履行令而得以解决,但却产生了另一个经济学问题。卖方违约这一事实也许表明还存在着另一种比向我履行出售义务更能增加价值的交易。如果真是如此,那么我们就要鼓励违约。发布强制履行令的结果并非是实变性的,因为卖方总能用向我付钱的办法要求我放弃强制履行权,而且如果另一替代交易能产生更高价格的话,那么这种情况据推测是可能发生的。但要求卖方进行另外的协商就会对他产生额外的交易成本。这在实际不可能(physicalimpossibility)的情况下尤为明显,因为在那里要约人是不可能风险(risk of impossibility)的保险人,这样免除履约就是不正当的。假设受约人可能取得要求要约人依契约完成履约的判决。虽然要约人可以支付代价而要求受约人撤销指令(如果不遵守指令就会受到处罚,而且有时是相当严厉的),但其支付数额与因要约人不履约而造成的受约人承受成本却很少或没有关系。实际上,由于强制令可以要求要约人可能承受遵守契约的无限成本(在真正的实际不可能情况下是无限的),要约人就可能依据拒绝强制令的成本而不得不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让与受约人以免除他的责任,即使不履约只对受约人造成轻微的损失也会产生这样的情况。事实上,要约人不可能会对此支付太多,因为他的财富和拒绝强制令的成本越少只会使契约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讨价还价限度更高(其较低限度会是什么?)。但这也只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强制性救济会产生双边垄断,正如3.9中讨论的布默案那样而这正是高交易成本的根源之一。虽然这在机会主义违约(违约人完成履约不仅是可能的,而且甚至是经济的)中是不成为问题的,但在这种情况下的强制履行也是没有必要的,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就足够了,并且它较少需要法院监督。 
    这一讨

小提示:按 回车 [Enter] 键 返回书目,按 ← 键 返回上一页, 按 → 键 进入下一页。 赞一下 添加书签加入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