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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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 第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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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将考虑到离婚对孩子所造成的成本。但除非他们对孩子有着极大的利他主义精神,否则对孩子造成的成本就不可能完全被其父母内在化。从而,即使在所有总成本高于总收益的情况下也会决定离婚,何况确实不是所有的父母都爱他们的孩子。但是,不允许离婚而使父母无法摆脱不幸的婚姻,这也会使孩子陷入苦难。不过这忽视了这一事实:即禁止离婚首先会鼓励人们更认真地寻求婚姻伙伴。错误的成本越高,犯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小;而禁止离婚(或很难离婚)制度下的择偶错误成本将高于允许离婚制度下的择偶错误成本。一个相关的观点是,寻求时间越长,配偶的平均年龄就越大;而越成熟,就越有经验而不可能像年轻人那样犯错误。所以,增加离婚的难度或使之不可能离婚则有可能促进幸福的婚姻!而且,如果人们知道他们被领入一种关系,他们就会设法消除他们间的不和,这样就减少了用司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必要性。 
    当然,这不是一种完善的分析。由不准离婚(或很难离婚)规则所促成的长时间婚姻寻求在防止不当婚配方面也不是无成本和(由于我们在对一个长期契约进行交易)全面有效的。配偶可能会在其有生之年以他们无法预见和其继续的婚姻的收益低于其成本的方式发生变化。所以,这一分析并没有证明应使离婚变得困难。但是,这可能解释了为什么法律不愿(与契约法的相应规则不符)将诈欺看作是宣告婚姻为无效的理由,除非是一种性诈欺(典型的是丈夫在结婚前没有将其阳萎病情告知其妻子)。在一种离婚很困难的制度中,未来的婚姻伙伴(或其父母或其他中间人)要对大多数有希望的候选人的品质进行仔细的调查,从而产生了漫长的求婚时间的传统。这为每一个有希望成为配偶的人提供了一种发现诈欺的机会,而正是这种诈欺使人们能竭力在个人关系上标榜自己为有着较好素质而成为一个更合适的人选。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前的寻求工作越多,法律救济的必要性就越小。但是,性诈欺是婚姻契约的关键,而且解除无子女婚姻的社会成本是最低的。 
    一种绝对禁止离婚的制度可能会由于过于注意孩子的利益而将配偶置于极度不幸的境地。不过,可以认为,直到19世纪英国普通法还拒绝以任何理由准许离婚,这在实际上比允许有因离婚(divorce for cause)更有效地保护了较弱一方配偶(总是妻子)。在一个允许有因离婚的制度下,想“逃离”婚姻的丈夫就会设法虐待其妻子,以使她提出离婚诉讼,这是以下述情况为假设条件的:离婚后或诉讼期的扶养费或其他救济仍不会将虐待的全部成本加于他身上,就像在一个诉讼速度很慢、成本很高、胜败很不确定的制度下经常会出现的那样。但如果救济困难可以被克服,那么允许有因离婚就具有经济理由,因为它至少能使离婚对孩子产生的成本与对保持原来婚姻状况而严重受虐待的配偶产生的成本作一粗略的比较。而且,除了一个不完全但却有意义的例外(通奸),离婚的传统理由好像已被限于丈夫的不端行为可能对孩子和妻子造成伤害的情况:精神病、极端虐待和犯罪。 
    至于通奸,人们注意到,常常是妻子的单方面通奸行为构成了离婚的理由,而丈夫为了使妻子有权提出离婚而成为一个习惯性通奸者。这一规则的经济解释是,妻子的通奸对丈夫造成的成本要比丈夫的通奸对妻子造成的成本大,即使通奸的纯粹感情成本——当他或她发现通奸时由于名誉受损的配偶的耻辱和暴怒——对配偶双方都是一样的(但真是这样吗?)。如果妻子有通奸行为,那么她就会怀孕,而这孩子并不是她丈夫的,而且由于妇女的怀孕能力是明显有限的,所以如果丈夫想要他自己血缘的孩子,那么他的婚姻收益就明显地受到了损失。但丈夫的通奸不会减少妻子所怀孕的孩子数量,也不会减少他给予每个孩子的供养,所以妻子的婚姻收益不会受损,至少就孩子而言是这样的。但是,如果丈夫是一个习惯通奸者,那么他就可能对其妻子和(合法)孩子的需求过于不关心,从而将对其妻子产生成本,这成本相当于妻子的单独通奸对丈夫产生的成本。 
    然而,承认以任何理由离婚的问题是,它侵蚀了用以反对自愿解除婚姻而保护婚生子女的原则。一项解除婚姻的协议涉及的不仅是两个人;虽然存在双边垄断问题,但交易成本并不会过高。而且一旦双方当事人已就相互同意的条款达成协议,他们就只需要制造为离婚提供法律基础的违约证据就能达到规避禁止协议离婚(consensual divorce)的法律这一目的。证据的制造并不是无成本的,所以严格的离婚法律将会通过增加解除婚约成本而维持一些婚姻。如果社会比现在更有决心保持婚姻,那么它至少会防止当事人控制证据;它就只会在公诉人或其他第三人证明存在婚姻违约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过错(fault)”制度相当于将实施惩罚这种“无受害人(victimless)”犯罪的法律看作是一种贿赂,并好像在向受贿官员和毒品购买者进行兜售。并且随着婚姻收益的下降,对离婚的压力就上升了。这就使反对协议离婚这种政策的实施成本不断上升,从而为更自由的离婚法律提供了另一个理由。 
5.3婚姻解除的后果 
    当协议合伙被解除时,合伙财产就必须在合伙人间进行分配。如果撇开过错问题,那么婚姻也是这佯。但在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获得的财产时却是有困难的。如果妻子很少有市场收入,那么家庭的全部或大部分有形财产都将用丈夫的钱购置。但他的收入能力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他妻子的努力,她可能在他是一个法学院或医学院学生时就支持他,而自己却放弃了通过高级培训从而提高其收入能力的机会。由于资助他受教育,她自己在承受了机会成本的同时却提高了他的收入能力,所以她有权像任何债权人一样取得补偿。法院理解这一点,并在财产分割时依此作出裁决——但我们现在要讨论的是更困难的情况。夫妻双方在其男方完成了职业培训后才结婚。妻子专门从事家庭生产,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有形财产又全是由丈夫购置的。然而,将所有的财产归因于丈夫的生产性活动却是非常错误的。妻子的非货币贡献的价值可能等于或超过丈夫贡献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永远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丈夫不得不将大量时间用于家庭生产,那么他的市场收入就会减少,从而也使他积聚的财产下降。由此,可以说,有些财产是由妻子用其家务劳动购置的。虽然夫妻共同财产规则(the rule in munity property)规定在解除婚姻时应将婚姻存续期间积聚财产的50%归于妻子是武断的——这里不存在婚姻(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生产能力是相等的假设——而且也可能是过于慷慨的,但由于决定配偶对家庭财富所作出的相对贡献所需要的成本和将他们的经济收入比率作为其相对贡献替代品的明显不恰当性,也许使这一规则很难得到改进。 
    除了规定婚姻财产的分割外,离婚裁决可能还要求丈夫向其妻子支付(1)她再婚前定期定量的(扶养费)和(2)抚养婚生子女的一部分成本(子女抚养费),他通常会拥有对子女的监护权。扶养费(alimony)的分析是非常复杂的。它表现出三项独特的经济功能: 
    1.它是对违反婚姻契约的一种损害赔偿。但是,如果损害赔偿只限于扶养费,那么人们就希望它像其他损害赔偿那样一次付清,以使司法监督的成本最小化;而且永远不应该将它付给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就像损害赔偿的惯常情况一样。 
    2.扶养费是一种向妻子(在传统婚姻中)偿付其婚姻合伙财产份额的方式。通常而言,妻子通过其家务劳动或市场劳动——如我们例子中丈夫当研究生时妻子对他的资助——对主要财产作出的贡献就是丈夫收入能力的形成。由于这是一种很难用以借钱的财产(为什么?),丈夫也许不可能筹集钱款以用一次付清形式从妻子处买回她依其贡献所正当主张的财产;为此,他必须依财产产生的收入流量而逐渐向她支付。但这也不是对扶养费的一种完满解释,因为如果妻子再婚时法律也不会终止其扶养费。 
    3.扶养费的最后并且也许是最重要的经济功能是向妻子提供一种离职金(severance pay)或失业补助(unemploymentbenefits)。在传统的家庭中,妻子只从事家庭生产,而她可能具备的市场生产技能却因此而下降了,以致原来的就业可能性——万一现在解除婚姻——萎缩到了只有希望再婚和形成新的家庭后才可能在那里努力从事她的家务劳动。虽然她总可以在市场上找到一些工作,但被迫当侍女和文书的熟练家庭生产者就像一个找不到法律工作可干而成为一名传票送达员的律师一样。 
    由于寻找一位合适的配偶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又由于年龄的增长可能会(尤其对妇女而言)降低一个人组成可能给她带来比过去的婚姻更多实际收入的新婚姻,所以以下主张是有道理的:在婚姻契约中规定一项标准条款,其内容是,为了使离婚妇女在寻找新丈夫期间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应当由其丈夫向她支付一笔离职金或失业补偿金。考虑一下它与法律业务的类似之处。由于一名律师同意为一家专门从事油轮抵押谈判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他可能会在最后被解职时很难为自己找到一份报酬相当的工作(为什么?)。但这也许更有理由说明他为什么要求——作为服务于那一律师事务所的条件——它同意,如果它解雇他,就得在他找到合适工作之前继续向他支付薪金,即使寻找工作的时间会很长、甚至拖延。 
    家庭妇女和律师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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