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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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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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阿密大学的两个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先后创设;最值得庆幸的是作为法律经济学经典专著和教科书的《法律的经济分析》的问世和一些期刊的创办。    
  这一时期甚至直到目前,法律经济学最为杰出的代表是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他以其杰出的经典著作和迄今最为优秀的教科书《法律的经济分析》而誉满学界。当本书第1版在1973年出版时,它就具有专著和教科书两方面的意义,因为当时它是唯一关于法律经济学全面理论的一本书。目前,虽已有了其他教科书、专著和案例著作,但由于作者四易其版,1992年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第4版(在1986年第3版基础上作了很大的扩充和修正),故迄今为止,还没有一本书能在广度和深度上与之匹敌。首先,他在著述中证实:简明的经济学概念可以被用来讨论法律领域中非常特殊的问题,经济效率的概念可以解释法律制度的结构;其次,他通过自己的著述、讲座和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法学研究期刊》(Journal    
  of Legal    
  Studies)的主编工作促成了一个全新的学术领域在北美真正创立并将法律经济学展示于法律界,从而不仅对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且正在改变着许多传统法学家、法律专业学生、律师、法官和政府官员的行动哲学。    
  另外几位在法律经济学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学者是:芝加哥大学名誉教授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Friedrich A VonHayek)、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威廉·    
  M·兰德斯(William M.Landes)、戴维·弗里德曼(David Friedman)、哀莫里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主持人亨利·曼尼(H.G。    
  Manne)教授、斯坦福大学法律经济学项目主持人A·米切尔·波林斯基(AMitchell Polinsky)教授、牛津大学社会法律研究中心教授和伦敦经济事务研究所高级研究员维尔杰诺弗斯基(C.G.Veljanovski)、约克大学教授保罗·伯罗斯(Paul    
  Burrows)、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哈罗德·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及韦尔纳·赫希(Werner Z.Hirsch)等。他们以其学识、著述文献和教学研究工作为法律经济学在欧美学术地位的持续上升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自8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运动以完全崭新的面目展现在我们的眼前。第一,法律经济学日益为各法学院所重视,并逐渐由北美、欧洲被介绍到世界各地,尤其是它在非英语国家的登台,使之真正成为一种国际性法学思潮而为大众认同和接纳。第二,法律经济学在北美以外的其他区域研究日益加强,各语种文献大量增加。第三,法学家与经济学家的合作乐观而成效卓显。70年代,法律经济学主要是由法学家从事的工作,而80    
  年代,大量经济学家参与了这项工作并与法学工作者协作从事一些项目、课题研究,或在法学院讲授法律经济学和经济学。第四,一代接受法学和经济学双学位教育的年轻学者正在出现并将可能使法律经济学更具合理性、科学性。第五,将法学、经济学、哲学结合起来建立经济法哲学(Economic    
  Jurisprudence),从而展现了用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研究、解决更重大的、具有根本性意义的法律问题的前景。第六,法律经济学已为政府机构和公共团体所广泛接受。例如,里根总统在1981年任命波斯纳、博克、温特等三位具有经济学倾向的法学家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并通过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1985年,美国国会在公共选择理论影响下,通过了在1991年确保实现财政收支平衡的“格拉姆…拉德曼…霍林斯平衡预算法案”。第七,法律经济学家开始对法律规则和程序的模型化和数理分析抱有浓厚的兴趣。尽管有人认为这一发展趋势的不利之处是数学方法和图解分析的不断和广泛运用会使之异化——即脱离法学家,并使法律经济学成为一门只有极少数受过专门数学和经济学训练而具备从事和理解此项工作的技能的人才能涉足的抽象和深奥的学科,但是如果真是要使经济学为法学研究提供一种科学方法,我们就无法回避这种专门性的精确分析将成为法律经济学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问题的本质不是我们去阻碍这种发展,而是要求法学家和法律经济学家去适应和改善这种发展。    
  法律经济学发展到今天,已使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几乎应用到了法律和法学的每一个领域:侵权法、契约法、财产法、产品责任法、犯罪及刑法、环境保护法、家庭婚姻法、宪法、公司法、商法、反托拉斯法、金融法、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贸易法,以及法理学、立法学、法律史学、法律实施理论、惩罚理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理论、原始法理论等,以至于我们已没有理由怀疑其存在的意义。有关它在90年代以至更长远的未来发展的前途,也许任何外界的评述都是一种推测,甚至是一种不恰当的设想。我们的任务是拭目以待并竭尽全力为它的兴盛而工作。    
  四    
  法律经济学运用了众多的经济思想流派来分析法律,从而也就构成了其自身的基本思想、理论原则和分析框架:    
  方法论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法律经济学的主要思想来源于古典主义经济学,它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为其基础的——即,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这样,法律经济学实质上是研究理性选择行为模式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法学,即以人的理性化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    
  最大化原则(Maximization    
  Principle)功利和利益最大化,有时被指为是经济合理性(economic    
  rationality)假设,已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和误解。当法律经济学家宣称个人是理性行为者或功利最大化者时,他仅仅表明:个人会对适合于他的各种优先可能选择作出可逆判别。即假设要求个人的选择或偏好是可以过渡的,如果他偏好X而非Y,并偏好Y而非Z,那他就必然会偏好X而非Z。法律经济学的效用或合理性理论试图描述个人选择的过程并寻觅不同条件下行为过程的相互关系。它并不企图解释个人特定偏好或选择的原因,也不想表明相关个人作出的选择在任何意义上都是合适的。它只是努力地争辩:个人是其自身行为的最佳判断者——如在消费、交易等领域。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一原则并不认为所有的个人都是理性人,也不认为这些假设必然是真的。法律经济学家笔下的理性行为者模型只是一种虚构,但却是已被经验、实证研究证明为非常有效的分析集体行为的方法和模型。功利最大化假定并不关注人类心理学或其实际决策过程,也不认为每个人都在有意识地计算他每一行为的成本…收益,但心理科学的发展及个人和集体的实际决策过程却不断地成为它在一定意义上成立的佐证。法律经济学的学者们普遍认为,它并非法律经济学或其他学科中关于合理性的唯一观点,但它的确为法律经济学的实证描述和预测奠定了基础。    
  在此要强调的是,人们对“个人主义”一词有了更多的理解:其一是在“自私(selfish)”意义上谈——个人只关心其自身事务而不顾他人;其二即一种新的用法,将它视为“个人(personal)、自决(self-determination)”的同义词而允许个人关心社会其他成员的事务。这样,功利最大化原则同样适用于利他和慈善行为。    
  源于合理性假设的几个推论是:其一,假设各种形态的物品是可以替代和交易的(或为货币替代),并因此而使个人状况发生变化;其二,最大化行为假设,个人将永不满足并竭力追求净收益(效用或利润)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它表明,个人行为(由此推导出集体行为)将对未来可预测的客观成本…收益的变化作出反应;其三,最大化意味着均衡边际价值和消除边际效应,即均衡边际原则(equimarginal    
  Principle)。任何行为都为了取得最大效用或利益,而可供选择的资源必然是这样配置的:用于每一选择的资源的最后单元边际利润是相等的。如果边际利润不等,资源单元就会从边际价值较低的领域转移到边际价值较高的领域以获得更大的总收益。这样,最大化原则就不仅要求每一行为的收益超过成本,而且要求每一行为处于这样的临界点,即行为扩展的边际成本要与边际收益相当,而正是它才决定了获取最大净收益行为的最佳状态。    
  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简言之,即为了任何目的的资源使用都将产生放弃可能是最有价值的另一种选择的成本。这种成本对有限资源的使用选择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并且它对通过市场交易作出的选择和通过非市场运行作出的选择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法律经济学家强调要在机会成本基础上作 出选择并非是基于对市场的绝对合理性、重要性的考虑,例如,公共部门的决策可能会避免对市场的参照而仍基于对非市场选择成本的考虑而作出。对法律经济学而言,这一点表明,任何法律,只要它涉及资源使用——而事实恰恰如此——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即使它与市场行为无关或只与不完全相似于市场行为的行为有关。法律实施涉及对可供选择的匮乏资源的合理使用是无疑的。同样,当你依照法律的可能资源量作出判决时,你也正在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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