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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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 第8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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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为虚假说明,他们仍有可能被要求执行强制告知。 
    我们已在第4章中看到,非管制性市场不可能提供足够既不容易为消费者所获取又是所有商标的同一产品所共有的产品特征信息,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是有一定道理的。从消费者角度看,这些产品特征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如人造黄油的低胆固醇含量,或黄油的高胆固醇含量。个体人造黄油生产商可能不愿意为其产品的低胆固醇含量做广告,因为他的广告将会使其并没有替他支付广告费的竞争者受益。(如果人造黄油生产被垄断了又会怎么样呢?)而且也没有任何黄油生产商会对其黄油的高胆固醇含量做广告。 
    这一问题并不限于与谈论中的特性相一致的品牌。假设在人们广为知晓吸烟有害之前的某一时期,一种品牌的卷烟比另一种含有较少的焦油和尼古丁。在对此事实做广告之前,生产商必须权衡的是,使消费者相信该品牌卷烟较为安全从而增加其市场份额,还是告诉卷烟消费者吸烟危险而使他们中的有些人索性享用其他替代品从而造成其销售量的减损。在这一分析中,市场进入条件是很重要的;如果焦油和尼古丁低含量卷烟的生产商能预见到,在不久的将来,新企业的进入将会把它们产品的焦油和尼古丁低含量看作是广告所依据的足够重要的市场营销性能之一,那么他也就会为之做广告。 
    虽然对某些消费者产品的信息实施强制告知(或至少是标准告知)存在着理论上的依据,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工作却有待作进一步的努力。委员会在过去并没有要求卷烟公司向公众公开其产品的焦油和尼古丁含量,但到1970年,它在这方面获得成功的时候(通过改变其以前禁止卷烟公司向公众告知其产品的焦油和尼古丁含量的政策),吸烟的危害性是广为人知的,这就消除了我们上面讨论的为低焦油和尼古丁含量产品做广告的阻碍因素;但毫无疑问,告知规定对卷烟的焦油和尼古丁含量很少或根本不会有任何影响。 
    诚实贷款法要求统一告知信贷条件和情势,特别是利息率。作为复杂的金融信息标准化的方法,虽然这方面的收益应与引起诉讼的成本进行比较权衡,但这一法律还是有道理的。作为一种防止诈欺和(尤其是)使穷人免受由销售者在其分期付款销售契约中隐瞒的高利率而造成的损害的方法,这一法律更成问题了。受教育的人和富人可能自己保护自己。但那些受清偿能力限制的人又如何呢?他们的选择不是在以下项目中进行的:(1)依分期付款计划购买;(2)从银行借钱然后支付现金;(3)不购买而只是储蓄。他们只是在各种分期付款计划间进行选择。购买者可以将40个月中每月支付20美元的负担与60个月中每月支付15美元的(或30个月中每月支付25美元)负担相比较,而且这种比较可以在并不知道这些支付计划所表示的年利息率的情况下进行。购买者将选择最适于其现在和可预见未来的清偿能力、现在和可预见未来的支付和他的货币的选择性用途等的支付组合。这些考虑并不能归结为一种利息率——即某个有投资机会的利息的主要数字。 
13.4安全与卫生 
    我们在本章的开始看到,有相当多的理由可以证明,对可能导致死亡的活动进行管制是合理的。但从经济学角度看,安全和卫生管制的实际工作却有待进一步的改进。让我们先看这样一个例子:在社会总帐的收支两边都存在着生命问题。规定医药公司要在采用新药之前进行长期和高代价试验的法律拖延了新药的采用,结果使那些本可能为更早采用新药所救的人却丧失了生命。考虑到这些和其他一些因素,新药管制的研究已表明,新药管制的成本已超过了其收益。一般的看法认为,只要安全管制的成本是失去安全,那么我们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管制看作存在于市场和法律救济之外、可使受害人免受危险产品之损害的一种选择。 
    直接安全管制中的一个严重问题是,一种只关注安全中单一输入的管制可能是无效的或是有害的。汽车安全带规定表明了这一观点。这些规定降低了快速驾车司机和车中乘客的成本,而且我们可以(根据需求规律)预测,司机对此的反应将是把车开得更快。但这会导致更高的事故率,而且当由于安全带的保护而使每一事故对司机和其乘客的成本下降时,事故对行人造成的总成本却在上升(事故会更多,但行人却没有安全带保护)。有一项研究发现,安全带法律实际上已使汽车事故的总数和总成本有所上升。 
13.5再论污染——作为管制的征税 
    有关污染的普通法实施问题无论如何是与有关消费者诈欺的普通法实施问题部分相同的:即,个人损害可能过小而难以证明受害人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虽然普通法方法的改进是可能的,但重点却已放到了直接管制方面。 
    在此,我们将讨论三种可能的管制方法。第一种方法是,由立法或行政机构规定的、污染者为避免法律制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输入控制, input control)。例如,可能要求:一个城市设置一个特定类型的污水处理厂,一个钢铁厂建一个增高4英尺的大烟囱,汽车制造商们为汽车装置特定的废气控制设施。这种方法要求管制者拥有大量可供选择的各种污染控制方法的成本与收益信息。一种密切相关的论点是,专门指定控制污染的特定方法会妨碍人们努力寻求最有效率的控制方法。在立法机关和独立行政机构制定标准之前的讨论中,有关产业会竭力提出最便宜的污染控制方法(不论它的效验如何),并拒绝接受任何成本更高的方法(即使由于其污染被消除而更为有效)。而一旦采用了指定的方法,这一产业就不会努力开发更好的设施了,除非它们偶尔遇到了一种成本较低的措施。 
    第二种方法是,建立可忍受的污染排放水准,依靠刑罚或罚金迫使污染者的排污不超标,从而将方法的选择留给厂方(输出控制,output control)。这一方法看起来要比第一种好,但这种现象却容易使人误解。排污企业将会使遵守排污标准的成本最小化,但这标准可能是无效率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排污企业可能排污过多或过少。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将是,用成本…收益分析来设定标准。但这就要求管理机构和企业拥有同量遵守标准所需成本的信息,从而就将消除与指定排污许可水准有关而与企业必须使用的污染控制待定方法无关的主要效率。 
    虽然我们很容易理解管理机构不顾成本和收益而偏好设定排污标准的原因,但排除这样的考虑还真是不可行的。因为,当实施这种标准时,企业或产业就将提出,这种服从成本过于高昂——即与降低污染取得的收益不相协调。除非社会要将污染降低到远远低于有效水平的程度,否则我们就不能对这样的争辩置之不理。而且不仅仅是效率成为问题。即使降低污染的成本并没有高到使工厂不能经济运营的程度,限制也将提高工厂的成本;而工厂主的反应可能是降低产量(像图3.2所表明的那样)。这将导致裁减雇员,并可能导致工人收入的下降。当然,无论污染限制是否有效,其分配效应不会发生任何变化。一种有效率的限制可能是使一家工厂倒闭,因为该工厂的全部社会成本(包括污染)可能已超出了其任何产出水平上的产出价值。这正是当管制采用指定特定的污染控制技术时,分配和效率效应已成了早期管制性决定的因素。 
    第三种方法是,仍未为美国采用但却被经济学家们大为赞赏的对污染征税。每一种污染物质的税率将等同于它在某受影响地区导致污染所产生的估计社会成本,它不同于旨在以刑事制裁这种通常方法威慑污染的罚金。受污染税(pollution tax)制约的企业会将其税收成本与购买污染控制设施的成本或降低产量的成本或其他减少污染的成本相比较。如果通过其中的一种方法可能节约净税收,那么企业就会采用它;否则,企业将选择支付污染税而继续排污。 
    这种方法与严格侵权责任有点相同(相反,输入控制类似于过失责任——而严厉的排污限度类似于一种刑事制裁),其不同之处是:它是由公共机构而非由私人实施的,不存在(明确的)连带过失辩护。污染税反映了对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无论是否存在以更低成本避免这种损害的污染控制方法,污染者都应支付这些“损害赔偿”。这使污染者积极地去寻求和采用成本合理的预防污染措施[包括像关闭、减产(这是一种活动量水平变化)或迁厂——也许外国不太重视污染〕,但他绝不会采用任何在降低污染的社会成本时使其自身成本高于收益的预防污染措施。这样就可以避免由政府来确定成本合理的污染水准,这一水准在排污标准(在输入控制中更明显)方法中得到了暗示(为什么?)。 
    但征税方法远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 
    1.在受害人能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污染这种极为普通的情况下(安置空调器、居住在离工厂更远的地方等),它可能是不利于提高生产率的。因为即使受害人能以更低的成本减少同量的污染成本.污染者仍然将在边际上对污染控制支付相当于估计节约税金的成本量。 
    2.事故通常是相对稀罕的离散事件(discrete event)。它们的成本要以独立的方法才能得以估量。但每年都有数以百万计的污染物被排放,而且为了制定正确的税率而估计其每一种污染物的社会成本完全是不可能的。(排放标准方法在什么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呢?)很明显,不同污染物和同一污染物在不同地区(国家、州、县、市、镇)的社会成本是不同的。而且,污染的社会成本并非必然(或可能)是污染总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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