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束,规定从1946 年6 月1 日起,各州由一位专门的“政治教育部长”负责一切非纳粹化事宜,但在政府部门及报刊、电台等直接影响舆论的机构中任命职务均属例外,仍由美国人自己作主。
按照这一制度,对每一份强迫登记的表格,都必须予以审查,分别列入下面五类中的一类,首犯,罪犯,次要罪犯,从犯,免予追究者。对每一类都按情节轻重规定大小不等的必要的处罚,例如对主要罪犯判处监禁两年到十年,强迫劳动,没收财产,褫夺公职,褫夺公权等。对从犯则仅要求他们向纳粹受害者救济基金缴纳款项。对各个案例都有定期复审的规定,如悔改表现良好可改变其犯罪类别,降为次一类。最后,每人都发一张格式一样的身分证,上面载明持证者在非纳粹化法律下的身分;作出了安排,使身分证在西德全境有效,以免无休止地重复进行审查(除非发现犯罪的新证据)。
1945 年夏在慕尼黑造纸厂中即将化为纸浆的废纸堆里意外地发现了纳粹党党员及辅助人员的完整卡片目录(德国人也许认为把卡片烧毁是不应该的浪费),这对核实表格中所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帮助很大。
然而美国人决不满足于德国人执行非纳粹化法律的方式,经常要求处理得更严格一些。1946 年11 月,克莱对各州总理说:“如果德国人不愿意于这件事,军政府有能力、有决心自己来干。”他们特别反对把“从犯”官复原职,坚持要由美方向已对这类案件全部进行复查。德国人回答说这样做是对法律规定的程序节外生枝,虽然法律程序中规定了特别审理,但审理的原则尚未商定。如果这种纠纷出自美国人和德国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同,那么这应当通过讨论予以澄清,而不应当由美方片面处理。德国人还争辩说,一旦“从犯”免除了处分,他们同其他人就没有什么区别(不然,这种差别待遇应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因此,在谋求职业方面,他们同其他人处于179 同等地位,就资历而言他们倒还胜人一筹。对于那些曾任文职官员的“从犯”,如果象美国人所坚持的那样把他们从政府机关中赶出来,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他们享受养老金的权利,这是对情节较严重的罪犯的一种处分,因而也是德国人的案情审查委员会不愿给予的一种处分。
英占区到1947 年10 月才把审理案件的职责移交各州政府。1946 年7月设立了由德国人组成的陪审团,以备地方公安官员咨询,同时还规定被审查者得向德国人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这种委员会纯属咨询机构。如同美占区一样,委员会的成员由地方政府提名,规定必须保证有一位工会代表。
在盟国管制委员会第三十八号命令发布后,英占区于1947 年2 月也按上述命令的规定,参照美占区的做法,实施了一套罪犯分类办法。
然而所有这些措施主要适用于未扣押的纳粹分子。这些措施在初期对那些应予拘捕的几粪罪犯,如德军高级军官、党卫队和盖世太保头予以及纳粹党的教导队成员等的问题并无影响。前面已经讲过,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对他们所属组织的地位作出决定以前,并不打算对其中许多人进行处理,而纽伦堡军事法庭到1946 年秋才对此作出决定。所以他们被关押了一年多之久,并未进行审讯。拘留营的状况有许多需要改善的地方,粮食定量在某个时期下降到每天只有九百卡路里,而被拘留的人是没有机会靠掠夺来给自己补充口粮的。由于整个德国的粮食和住房都极为匮乏,改善拘留营食宿条件的要求只能放在未位来考虑,尽管这是不幸的,却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到1946 年夏季末,这一情况在英国引起了很多人注意。批评者抓住这一条不放,说是对“未经审判不得监禁”的原则未予尊重。对彼拘留者进行甄别的职责是由情报人员承担的,而情报人员还有好多别的工作要做,因而多少影响他们的甄别工作。于是甄别工作又从情报人员手中转给由英国官员组成的一些三人小组去办理,而并不要求他们熟悉德国事务(因为倘若提出这种要求,势必又会由于合格人选缺乏而造成耽搁)。这样一来,在押的德国人由1946 年7月的四万二千人减至1947 年5 月的一万五千人。但是,毫无疑问,甄别工作进展太快,无180 法保证可靠,或处理的分寸一致。后果之一是等到纽伦堡军事法庭作出裁决时,一些被判有罪的组织的下级成员中,有许多已经释放,把他们再找回来交给盟国特别法庭去审判就不那么容易了。当时还有两万到三万在押人员有待上述盟国法庭去审理。然而他们仍须经过通常的非纳粹化程序的处理。
随后几年有这么一种倾向,即把盟国关于战争罪行和非纳粹化的政策轻率地断言为考虑不周并且根本行不通。在本节开头部分,作者已经试图证明这样的批评,至少其中那些比较极端的论调,完全是脱离历史实际的;人们见到战争中所发生的一切,不可避免地要设法惩处德国的领导人并从德国根除纳粹主义。许多德国人在纳粹政权统治期间曾经无可否认地犯过骇人听闻和惨无人道伪罪行,主张放过这种罪行不予惩处就等于主张不要在国际关系中建立道德准则,这种主张当然要遭到许多人(包括作者在内)的强烈反对。
把惩处局限在那些直接犯有罪行者的范围内也是不公平的。尤其重要的是人们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以防止德国的侵略不断成为世界和平的威胁,光靠物质上解除武装显然是有种种缺陷的。在最猛烈地批评盟国完全未能履行其战时声明的人中,会有那么一些德国人,他们的意见对于盟国倒是至关重要的。
还有一种经不起检验的对非纳粹化进行批评的论调,这就是认定它是一个政治过程,因此不应当把它当作一个司法过程来对待。如果坚持按这种表面上很动听的主张去办事,那么除了人人有权自行其是地惩处纳粹分子而无需考虑去建立准则之外,很难设想它还会有什么意义。果真这样做,有可能会导致大批人不经审讯就被杀掉,虽然其中有些人固然是罪有应得,但同时势必有人借此机会泄私愤,图报复。这样就会作出一些专横的决定,而在处理各个不同案件的罪行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时,也必然有很大出入。既然英美人声称他们作战是为了使法治得到尊重,既然他们对共产主义的主要谴责之一就是蔑视法治,他们不可能始终如一地支持这种解决办法。这种办法的真正吸引力在于速度,而采用其他办法也肯定是能够达到这种速度的。
再说,以非纳粹化会招致苦难为理由或者以拘留营的状况太象集中营为理由来谴责非纳粹化、那就更站不住脚了。拘留营的精神和宗旨毕竟与集中营全然不同,即使条件恶劣,但对这种状况的不能改善要最终负责的,如前所述。乃是那些住在同一拘留所的人。时常还能听到人们这样说,先处理小人物的这种合平常理的原则,意味着在人们还普遍地保持着战时对纳粹主义的态度时就定了他们的案。给果,他们遭到较重的惩处,而主犯们反而得到从轻发落,因为后者是在人们对纳粹的强烈憎恨开始减退之后才被审理的。
这种看法忽视了这一事实:小人物已被释放而得到自由,而主犯们还要在拘留营中忍受好多个月的困苦生活。而且,民主制度的最大坏事之中就是小人物自以为无足轻重,如上所述,这种想法在德国颇为流行。对纳粹小人物的痛苦遭遇过分关心是方向不对的感情用事。
最后,更不能仅仅由于非纳粹化引起德国人的广泛不满并且妨碍了盟国取得德国人的合作,而对之加以谴责。鉴于德国人口中只有四分之一的人曾经反对过纳粹主义,盟国不论采取什么治病救人的措施都很可能遭到阻挠。的确,德国人阻挠这一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正好证明需要采取那些措施。
严重的是社会各阶层都联合起来阻挠,而盟国对之最为倚重的那部分社会舆论(特别是教会)是批评得最厉害的。这就表明:不管在原则上非纳粹化是如何有道理,但在执行中方法上肯定有不对头的地方。
第一个明显的错误就是时间拖得太长了。造成拖延的原因上面已作了说明,但却不容易知道怎样才能消除这些原因。任何一场战争结束以后,“兴奋激烈之后紧接着不可避免地又变得冷静”,而且只是在一段短暂的时间内被征服的人民是顺从听话的,征服者的态度是坚决的。非纳粹化的规划本应对这一因素给予更多的注意,从这个角度来看,拟订的程序过于繁复了。
本来有可能使机构和手续简化一些,而仍然能够做得公正并符合法治182 原则。本来也有可能更早着手进行这项工作,尤其是在英占区,虽然人们必须记住,造成拖延的主要原因是过分拘泥于四国共同商定的处理原则。
其次,计划太庞大了。这样说是意味着一些较小的人物应该不列入非纳粹化之列,或者给他们一个机会以最简便的手续恢复公职。要说界限应当划在哪里,那是不容易的。但实际上对于“从犯”给予惩处究竟有什么用处,是很值得怀疑的;在盟国的控制一旦放松以后,他们之中大多数都恢复了公职,往往这种处分的唯一结果是使他们怀恨在心。如采用一种更快、更直截了当的刑罚制度,效果也不见得差;如果计划不那么庞大,贯彻实施计划所需的时间就会少得多。
第三,整个方针政策的拟订过分偏重刑罚,而对非纳粹化所涉及的人的思想改造问题考虑得太少。理想的办法本应是改造与惩处并重。毫无疑问,有许多罪行最为严重的纳粹分子是不可救药的,有充分的理由把他们拘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那些比较具有民主倾向的德国人有机会立足并发挥作用。
防止极权主义的复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