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英〕约翰_密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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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英〕约翰_密尔- 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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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不仅是可以允许的,而且是应当赞成的。至于说到要把这类货物的承销做成多少带有排他性质的特权,这问题则要看实施限制所有助于的目的而作不同的解答。 一般说来,凡是公众常聚的场所都需要警察的约束,而这类地方更是特别需要,因为一些扰害社会的事情特别易于在这类地方发生。 因此,可以限定把这类货物的销售权(至少是当场消费的那一类)只给予一些众所周知或者共可保证的行为可敬的人们;还可以就营业启闭钟点作些规限,务使公众易于监视;若有因店主的纵容或无能而屡屡发生破坏安宁事故的情形,或者若有把店铺变成制造和准备犯法事件的秘密会所的情形,还可以撤销它的营业执照——这些限制办法都是适当的。 至于任何更进一步的限制,在我想来,可就不能在原则上说是正当的了。 譬如说,显然为了要使人们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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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1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

    难得到啤酒和酒精并减少这种诱惑场合而限制啤酒店和酒精店的数目,这等于只因有些人会滥用方便而使大家都陷于不方便。不仅如此,这种办法根本只配合于另一种社会情况,就是公然把劳动阶级当作小孩子或野蛮人来对待,借约束来对他们进行教育,俾使他们能适于将来许给他们的自由的特权。至于在任何自由的国度里,这绝不是公然承认的管治劳动阶级的原则。 并且,凡是对于自由能作正当评价的人,谁也不会愿意承受这样的管治,除非经过竭尽一切努力来教育他们自由并把他们当作自由人来管治之后终于确定地证明他们是只能当作小孩子来管治。 只要光把这两种非此即彼的情况陈述一下就足以表明,谁若以为我们曾在任何情事上作过这种培养自由能力的努力而必须在这里受到考虑,那简直是荒诞之谈了。在我们的国度里,只因许多制度乃是一大堆矛盾,所以一方面既有许多属于专制政府或所谓世袭政府体系的东西混入我们的日常行事之中,同时另一方面我们制度中的一般自由又阻碍着我们在借约束来进行真正有效的道德教育上不能运用必要数量的控制。本文前部中已经指出,所谓在只关个人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其含义中也相应地包括着若干个人在只关他们而不关他人的共同事情上经相互同意来共同规定的自由。这个问题,只要参加者各人的意志始终不变,就不出现什么困难;但是由于意志是会变的,所以即使在只关他们自己的事情上,彼此间也往往有必要成立一个定约;而当他们这样做了之后,照一般规律来说,就宜遵守那个定约。 可是或许在每个国度的法律中,这个一般规律也有某些例外。 不仅不责成人们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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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721

    那种违犯第三方面的权利的定约,就是某种定约有害于双方自己时,这有时也足可成为叫他们解除那个定约的充分理由。例如,在我国和大多数其他文明国度里,一个自己卖身为奴或者允许他人出卖己身为奴的定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作废的,无论法律或舆论都不强其实行。 这样限制一个人自愿处置其自己一生命运的权力,其根据是明显的,在这一极端的事例中尤其可以看得很清楚。 原来所以除非为着他人之故便不许干涉一个人的自愿行动,其理由乃在考虑到他的自由。他的自愿选择正证明他所自愿选定的事物对他是可取的,或者至少是能忍受的;而最能助成他的好处的办法大体说来也是让他采取自己的追求方法。 但是卖身为奴之举乃是放弃他的自由,乃是除此一举之外便永远放弃使用任何自由。 这样一来,他就在自己的举动中破坏了原来所以要让他自己处置自己的目的本身。 他已经不再是自由的人,他从此以后便居于一种因系自愿留居其中就再也不会有什么有利推测的地位。自由原则不能要求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 一个人被允许割让他的自由,这不叫自由。 这些理由,其力量既已在这一特殊情事中表现得如此显著,显然还可以应用于远为宽广的范围;可是它们也不免随处都要受到限制,因为生活上的种种必要不断地要求我们,固然不是要放弃我们的自由,但是要同意在这里或那里限制一些自由。 不过,所谓当事人在只关他们自身的事情上应有不受控制的行动自由这条原则,仍需要让有定约拘束的双方在无关第三方面的事情上各能解除那个定约;甚至可以说,若不许有这种自愿解除恐怕就不会有什么契约或定约;只有关于金钱或金钱价值的问题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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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1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

    那敢说是没有任何退约的自由的。 罕波尔特在已见前文引用的那篇出色论文中陈述他的信念说,凡涉及私人关系或服务的定约,其法律上的拘束力绝不应超出有限的一段时间;他还提到这类定约中最重要的一种即婚姻关系,认为它的特点在于双方情感若有不谐则结合的目标即告消失,因而双方便唯有宣布要求解散之一途。 这个题目说来可是比较重要也比较复杂,不能在一个插句中来加以讨论,我也只能谈到为说明问题所必要的程度。 我想,如果罕波尔特这篇论文的简括性并没有使他在这一点上满足于只宣告结论而不讨论前提的话,那末他无疑会认识到这问题是不能用象他所限用的那样简单的根据来加以论定的。 一个人,无论是通过诺言或者是通过行为,只要鼓励了另一个人信赖他会继续某种行动,对他发生了什么指望和打算,并把自己的一部分生活计划建立在那个假定上面,那么他对那个人就负有一系列的新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他可能决意弃却,但是不能忽略不理。 至于再说到若因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对他人引起什么后果,而造成第三方面的某种特殊处境,或者甚至象在结婚关系中引起第三方面的存在,那么缔约双方对于那些第三方面的人又都不能不负有义务,而这种义务的履行或者至少履行方式,又必视缔约双方原有关系之继续或中断而大有影响。 这并不等于说,我也不能那样承认,这些义务竟至要求缔约的一方无论怎样勉强也非牺牲一切幸福来履行契约不可;但无论如何这总是这个问题中必需考虑的因素;即使如罕波尔特所说不应当影响到双方法律上的解除定约的自由(我也主张不应当。。 。 。有多大的影响)

    ,也必然要大大影响到双方道德上的那种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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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921

    由。 一个人在决定采取一项对他人的利益有这样重大影响的步骤以前,有义务把这一切情况都列入考虑之内;如果他对那些利益不予以应有的重视,他就应当由于错误而负道德责任。 我之所以作此浅显的评议,乃是为着更好地说明自由的一般原则,而不是由于在这一特定问题上有什么必要;关于这个问题,通常讨论起来总是相反地把孩子的利益视为一切而不着重大人的利益。我在前面已经说过,由于缺少一种公认的普遍原则,以致人们往往在不应当给予自由的地方给予了自由,而在应当给予自由的地方又往往不给予自由。在近代欧洲的世界里,在一宗情事上人们抱有最强烈的自由情操,而在我看来是完全摆错了地方。 就一个人来说,他对于自己的事情应当有自由欢喜怎样做就怎样做,但是不应当以他人的事情就是自己的事情为借口而同样自由地欢喜怎样就怎样代替他人来做。 从国家方面来说,它一方面应当尊重每人在特关自己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同时另一方面也有义务对它所允许每人施用于他人的权力保持一种注意的控制。 可是在家庭关系问题上国家竟几乎完全忽视了它自己的这项义务,而这个家庭关系问题,就其对于人类幸福的直接影响来说,却正是比所有其他问题加在一起还要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 丈夫对于妻子享有几乎可称专制的权力,这就无需在此细说了,一则因为若要完全消除这个罪恶,最需要的事情莫过于让为妻者也享有和别人相同的权利,也和别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则因为替这种既成的不公平现象作辩护的人们根本不是利用自由为借口,而是公然以权力拥护者的立场来说话的。 说到在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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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1第五章 本文教义的应用

    问题上误用自由的概念,这却真正成为国家履行其义务的一个障碍。 人们在思想上几乎认定了谁的子女就实实在在是(而非从譬喻的意思说来是)

    谁的一部分,一见法律稍稍干莎到家长对于子女的不容外人过问的绝对控制,就表现出特别的关切和不安,甚至比当他们自己的行动自由受到干涉时还要厉害;人类对于自由的珍重一般总是远远不及对于权力的珍重的。 就以教育这事为例来看。 说国家对于生为公民的每一个人都应当要求并强迫他们受到一定程度的教育,这难道不几乎是一条自明的公理吗?可是试问有哪个人不害怕承认并主张这个真理呢?不错,并没有任何人否认,做父母的既经把一个人生在世上,就应当给他一种教育,使他一生对人对己都能很好地尽到他的本分,这乃是他们的(或者照现存的法律和习惯说,只是父亲的)

    最神圣的义务之一。但是,尽管大家都一致宣称做父亲的负有这个义务,可是一到听说要强迫他去履行这个义务时就没有人能忍受了。 人们不但不要求他作什么努力或牺牲去为孩子求得教育,就是有了免费的教育摆在面前,人们还听任他随便接受不接受呢?大家都还没有认识到,一个人只顾把孩子生育出来而没有不仅能喂养他的身体并且能把他的心灵教练好的相当预计,这对于那个不幸的后代以及整个的社会说来都是一种道德上的犯罪;大家也还没有认识到,如果做父母的不尽这项义务,国家就应当实行监督,务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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